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交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振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振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振斌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凌晨3時許起迄同日凌晨5時止,在南投縣○里鎮○○○街○○○號住處內飲用米酒2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0時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埔里基督教醫院。嗣於同日10時許,行○○里鎮○○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失當,不慎撞擊 洪瑞杰 所有停放於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1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蕭振斌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且復與路旁洪瑞杰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洪瑞杰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處理案件同心圓測試、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事故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其於前述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飲酒後既已不勝酒力,猶仍駕駛汽車,確實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並因此碰撞他人停放於路邊車輛,其無視於國家禁令及宣導,猶恣意飲酒後駕車,難謂毫無惡性可言,再考之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卷附被告個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又兼衡其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暨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以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4日以
100年度埔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甫於
100年9月19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為本件酒後駕車,顯見其惡性非輕,應諭知較重之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