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杰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OO年度撤緩偵字第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杰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杰穎曾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
度投刑簡字第四四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李杰穎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在其友人位
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建興巷某處之住處飲用啤酒六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用上開酒類完畢後之同日二十二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簡易聲請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二十三時十八分許),其○○○鎮○○路由南投縣往臺中市方向行駛而行至中正路七二六號前時,突欲迴轉橫跨中正路改至對向車道往南投縣方向行駛,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而不慎與同向左後方行駛、由 廖麗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廖麗端倒地後受有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臀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八分許當場對李杰穎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因而查獲。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李杰穎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五一九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七四O二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命李杰穎應於緩起訴期間開始後六個月內:㈠觀看「美麗晨曦」、或「酒駕防制面面觀」、或「人生,沒有彩排」、或「那因、那緣、那果」之書或影片任一部後,親手書寫悔過書一篇(一千字以上一萬字以下)。㈡依觀護人指示之時間、地點,參加法治教育一場次,並依觀護人之指定時間至地檢署報到,接受相關規定說明。㈢親手於五百字稿紙上抄寫證嚴法師之靜思語三百句、每句十遍,被告抄寫時,將靜思語編號。詎李杰穎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OO年度速偵字第四三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OO年九月十六日以一OO年度撤緩字第一O六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是被告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則本件檢察官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杰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麗端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九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一O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現場照片八張(見同上卷第一四頁、第一六頁至第二一頁、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杰穎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
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於上揭時、地,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後,為警所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零點六三毫克之酒醉情形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⑵因而與他車發生擦撞,致他人受傷;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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