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69號聲請人 鄭國佑 相對人 鄭玉眞 利害關係人 鄭坤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鄭坤南為受監護宣告人鄭玉眞於辦理被繼承人 鄭樹木 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國佑為相對人鄭玉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弟,相對人於100年6月30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鄭樹木於100年1月6日死亡,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鄭樹木遺產協議分割事件時,其行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98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兩造之叔叔鄭坤南,以利日後代為處理遺產協議分割事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借款餘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前曾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惟於法不合,故撤回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1號監護宣告、100年度家聲字第55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鄭樹木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鄭樹木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利益相反情形,有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兩造之叔叔鄭坤南(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平日多有往來互動,於聲請人上班時協助照顧相對人,且其於被繼承人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復經利害關係人鄭坤南到院 陳明 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見本院100年11月9日訊問筆錄)。綜上所述,本院認由鄭坤南擔任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鄭樹木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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