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世昌選任辯護人李榮鴻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世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之木棍壹支、藤椅壹張,均沒收;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木棍壹支、藤椅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木棍壹支、藤椅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潘世昌前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29日20時、21時許在外飲酒完回到其位在南投縣中寮鄉中寮村鄉林巷38之2號住處時,適其兄 潘世淵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邀約鄰人汪群苑、廖春淑在該住處內飲酒,嗣潘世昌因汪群苑、廖春淑之前常至其住處飲酒,造成其困擾,對汪群苑、廖春淑夙怨甚深,且年關將近,其面臨經濟壓力甚大,又見汪群苑、廖春淑再度至其住處飲酒,心情愈加不佳,認為潘世淵與汪群苑、廖春淑等人太吵而起口角,潘世昌遂心生不滿而萌殺意,明知木棍、藤椅之質地堅硬,以該等物品猛擊他人頭部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分別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持其所有而置於該住處之木棍1支、藤椅1張接連猛打汪群苑頭部及身體各處數次,致汪群苑受有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額葉出血;嗣見廖春淑正欲拉開汪群苑,竟掄起上開木棍,朝廖春淑頭部重擊,見廖春淑倒下後,仍以上開藤椅、木棍向廖春淑頭部及身體等部位接續使力揮打多次,使廖春淑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臉部多處骨折、身體多處挫傷、左眼視網膜剝離及出血等傷害。汪群苑趁潘世昌攻擊廖春淑之際,爬出門外求救,倖經不詳之鄰居經過,而報警處理,2人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汪群苑、廖春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被告潘世昌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
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證人汪群苑、廖春淑、潘世淵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於本院審理時另基於證人地位具結作證,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筆錄之記載,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選任辯護人亦未反對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依上揭說明,證人潘世淵、汪群苑、廖春淑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人潘世淵、汪群苑、廖春淑、 潘仲淵汪樹釤林幼婷 於警詢之證述及事發當時現場處理員警 林立民 之職務報告等均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㈣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本件扣案之煙蒂、檳榔渣、毛髮、木棒、潘世淵唾液、潘世昌唾液、汪群苑唾液、廖春淑唾液、採集案發現場相關血跡之棉棒及木棍業經檢察官及本院依上開程序規定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為鑑定,則刑事局
100年4月27日刑醫字第100001896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100年10月25日刑醫字第100092607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5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㈤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2頁)、100年4月21日院醫事字第1000003081號函檢附之汪群苑病歷影本及護理紀錄(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68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偵卷第40頁)、100年6月2日中山醫100川桓法字第1000004531號函(本院卷第102頁)等,依據記載形式及要旨,足認係診治醫師在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後,就其所從事之醫療業務及通常醫療業務過程之專業判斷結果之紀錄,而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所製作、出具、交付之證明文書,應認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復查無該等診斷證明書之作成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㈠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現場照片34幀(警卷第24頁至第29頁、偵卷第65頁至70頁)
、被害人汪群苑之傷勢照片4幀(偵卷第41頁),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亦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之木棍1支、藤椅1張、香蕉刀1支、血衣褲各1件、
酒瓶1瓶、檳榔渣、毛髮各1件及煙蒂、唾液、血跡棉棒各
1批等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係經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合法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木棍、藤椅等物向告訴人汪群苑之頭部、身體、告訴人廖春淑之頭部、身體數次重擊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等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伊並無致告訴人2人於死之意,係因告訴人汪群苑持刀,伊看到後才會反擊,告訴人廖春淑部分係因其有過來阻止,所以才會予以反擊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有以前揭木棍、藤椅等物向告訴人汪群
苑之頭部、身體重擊,造成告訴人汪群苑受有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額葉出血等傷勢;以前揭木棍、藤椅等物向告訴人廖春淑之頭部、身體重擊,造成告訴人廖春淑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臉部多處骨折、身體多處挫傷、左眼視網膜剝離及出血等傷勢等情,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稱事發當日係遭被告持器物毆打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開中醫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回函各1份、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回函1份、刑事局鑑定書2份等附卷可查,且有木棍1支、藤椅1張、血衣褲各1件等扣案可稽,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認為真實。至扣案之木棍經送刑事局鑑定後,雖未發現指紋且經DNA鑑定亦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本院卷二第53頁),然本案係於100年1月29日發生,遲於同年9月間始由本院送請刑事局鑑定,且其間該木棍亦僅置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中保管,故可能因木棍本身材質光滑或粗糙、送驗距案發時間之長短、保管過程是否良好等因素,造成扣案之木棍無法確認係本案兇器之鑑定結果,惟無法以此斷定該木棍非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2人之兇器,且木棍上之斑跡經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又被告與證人廖春淑均稱扣案之木棍係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2人之兇器,足見該木棍應為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2人之兇器。另證人汪群苑、廖春淑均稱事發當日未見到其等係遭被告持藤椅等情,然證人汪群苑、廖春淑遭被告先以木棍攻擊後,其等意識已受影響,此由證人汪群苑、廖春淑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因為被告打我之後,我就頭暈了不知道情況」(本院卷二第78頁)、「我只記得被告拿木棍打我,至於有無拿其他物品打我,我就不知道」(本院卷二第85頁)等語可知,且藤椅上之血跡DNA經刑事局送驗,亦與告訴人汪群苑之DNA-STR相符(本院卷一第110頁),是尚難以證人汪群苑、廖春淑未稱遭被告曾使用藤椅攻擊,即遽認被告未使用藤椅攻擊告訴人2人。
㈡另被告所持攻擊告訴人2人之兇器,除扣案之藤椅、木棍外
,並不包括鐵製板模翹(拔釘器)或類似之鐵製器物。蓋證人汪群苑、廖春淑固於100年2月2日偵訊時均證稱係遭被告持板模翹(拔釘器)攻擊等語(偵卷第28頁至31頁、第32頁至33頁),復於100年2月21日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持鐵棍攻擊,該鐵棍好像是作板模翹釘子的翹釘器(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等語,再於100年4月25日警詢時均證稱該鐵棍係如警方所提示之照片(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所示之板模翹(拔釘器),長度約90公分(本院卷一第39頁)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扣案之木棍時,證人廖春淑即證稱被告所持攻擊其2人之物係扣案之木棍,只是事發當時,該木棍上仍附有鐵片,之前於警詢及偵訊所稱的撬釘器就是扣案之木棍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第84頁),核與被告所稱之事發當時所持之木棍上仍附有鐵片,本來鐵片上還有裝撬釘器,但事發時拿來打告訴人2人時已經沒有在木棍上,現僅剩鐵片綁在木棍上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08頁)。且佐以證人潘世淵證稱在家中確實有撬釘器,外觀如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上方照片中黑色最小支,長度約30公分,但在事發前當日並未在家中看到翹釘器等語(本院卷二第90至第91頁)、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林立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案發現場僅找到木棍與藤椅,並未找到撬釘器或拔釘器等語(本院卷二第94至第95頁),又觀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所示之各種鐵製撬釘器樣式,該等器具前後均有尖銳部位,衡情若持之攻擊人體,則告訴人汪群苑所受之傷害,應非僅有鈍挫傷(見中醫大醫院函,本院卷一第43頁),而應有尖銳物品所造成之穿刺傷。是以,被告並未持拔釘器或撬釘器之器物攻擊告訴人2人等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
斷,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受傷之程度,固不能據為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3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被告雖辯稱係為因為告訴人汪群苑有拿刀,僅係自衛,且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事發之前就已經跟潘世淵說不要再
讓告訴人汪群苑來家裡喝酒,而事發當時因為潘世淵與告訴人2人很吵,加上春節到了,心情不好。那一天回家時,要求他們3人小聲點,告訴人汪群苑拿著一支刀在手上玩弄,伊就抓狂,就拿藤椅打他,告訴人廖春淑過來,就用手把她揮了一下,後來我就打告訴人汪群苑。剛開始是用木棍他打他拿刀的右手,再來用藤椅打他身體各部位,後來他要反抗,我又再拿木棍打他,有打手,也有打到他的頭等語(本院卷二第108頁至第110頁),證人汪群苑亦證稱:其倒在地上後,被告仍持續攻擊其頭部及身體各部位(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2頁),足徵被告攻擊告訴人汪群苑時,告訴人汪群苑並無持香蕉刀攻擊被告之動作,且當告訴人汪群苑所持之香蕉刀遭被告擊落時,被告仍持續以木棍、藤椅攻擊其頭部、身體各部位,足證被告非出於自衛之意思而攻擊汪群苑,再參以中醫大醫院之護理紀錄,告訴人汪群苑之頭部傷勢各為:眉上5×1cm、9×1cm、11×1cm、頭頂6×1cm各
2處等情(本院卷一第62頁),並造成告訴人汪群苑頭部外傷骨折並顱內出血,由此傷勢之沈重,顯見被告行兇當時出手之猛、力道之重;又參酌中醫大醫院醫院於初步診治告訴人汪群苑後,認告訴人當時有血壓降低及心跳過快情況,因病患同時有顱內出血情形,故有生命危險,並發病危通知單,有該院回函及急診醫囑單各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3頁、第46頁),益徵被告確有致告訴人汪群苑於死之意。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汪群苑於100年1月29日急診住院,100年2月1日即出院,顯見告訴人汪群苑所受傷勢並不嚴重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告訴人汪群苑時經負責醫師診斷,預計住院天數為15天,且入住加護病房,足見當時告訴人汪群苑之傷勢嚴重,有長期住院治療之必要,而告訴人汪群苑之所以於100年2月1日出院乃其自行選擇,且病情經醫師評估後表示不適合出院,係告訴人汪群苑與家屬堅持出院,醫師始允許出院等情,有中醫大醫院住院診療說明書、護理紀錄等按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5頁、第68頁),是以,出院行為乃告訴人汪群苑及家屬所選擇,而非根據醫師之專業判斷,故辯護人以告訴人汪群苑僅住院3天遽論告訴人汪群苑所受傷勢不嚴重等語,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又被告自承之所以打告訴人廖春淑,係因她拿塑膠椅子不
知道是要保護自己還是要攻擊伊,伊就拿木棍打椅子,伊第一個反應是保護自己,再來伊又用木棍、藤椅打她,應該手、頭、身體各部分都有打,伊忘記打她頭的哪部分等語(本院卷二第110頁),核與證人廖春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把汪群苑拉開時,被告就一直攻擊其頭還有手;被告以木棍先攻擊其頭部,之後就倒在地上不省人事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持木棍攻擊告訴人廖春淑之頭部,致告訴人廖春淑暈倒在地後,仍持續攻擊告訴人廖春淑之頭部及身體各部位,顯見被告非出於自衛之意思而攻擊告訴人廖春淑,且觀告訴人廖春淑之傷勢為頭部有兩處撕裂傷,各為3×1×0.5cm以及6×1×1cm(枕部);臉部有兩處撕裂傷,各為6×0.2cm(臉)以及1×0.5cm(右耳前)等情,且告訴人廖春淑送醫時呈現休克狀態,失血多,有生命危險等情,有前開中山醫院回函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02頁),並參以被告乃持續攻擊告訴人廖春淑頭部,即使告訴人廖春淑倒臥在地仍持續以木棍、藤椅攻擊告訴人廖春淑頭部此等重要部位,顯見其殺意甚堅,在在可證被告有致告訴人廖春淑於死之意。
⒊被告陳稱對於告訴人2人常來家中飲酒,造成其困擾,已
有不滿情緒在先,加上事發當日因經濟壓力等因素,心煩之下又與告訴人2人滋生口角,且見告訴人汪群苑持香蕉刀,故才下手等語,顯見被告對告訴人2人夙怨甚深,復因當日已心情不佳,又與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始生殺人之意念。另衡以人體頭部內容納大腦、小腦、腦幹等,乃屬人之生命中樞部分,腦部受損極易導致死亡,此均為社會一般人可得而知,被告於行為時為已38歲,非年幼懵懂無知之人,且非毫無社會經驗及生活常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亦自承知悉用重物打人頭不容易造成人死亡等語(見聲羈卷第5頁至第6頁),對此亦有所認知,顯見被告持續以木棍、藤椅攻擊告訴人2人之部位均集中在頭部,應係出於殺人之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經警於100年1月29日23時2分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
,測得被告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9毫克,已達酒醉程度,然被告事後於警詢時尚能清楚描述事情發生之經過等情節,堪認其為本件犯行之際,對於外界事物,顯非全然失去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且對其行為及所造成之結果應有清楚之認識,應無疑義,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欠缺或顯著減低其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屬自我控制力較低落之程度而已,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對告訴人2人前有夙怨,復因事發當日已
心情不佳,又與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且當時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2人之兇器為木棍、藤椅等堅硬鈍器,並考量其攻擊之部位、下手力道等全部犯案過程,足認被告行為時確實有殺害訴人2人之意,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殺害告訴人汪群苑、廖春淑之行為,各係基於對不同生
命法益侵害之犯意,其先後持木棍、藤椅攻擊告訴人汪群苑、廖春淑之行為,亦可區別,應分論併罰,而論以2次殺人未遂罪。
㈢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告
訴人2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普通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有請鄰居報警,且在警察確認犯罪行
為人係何人前即向到場員警承認犯罪,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惟查: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係其向跑出門外喊救人,所以告訴人汪群苑才有機會跑出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頁),然此與其在警詢時稱因為家裡沒有電話,且找不到手機所以沒報案(警卷第7頁)已有不符,且其在偵訊時亦稱告訴人汪群苑係在其攻擊告訴人廖春淑時乘機跑出去找人等語(偵卷第17頁),此與告訴人2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9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二第81頁),應堪採信,又證人林立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附近鄰居報案,且到現場處理時,先見到告訴人汪群苑倒在距離被告家約30、40公尺之地上,而進入被告家中,發現告訴人廖春淑倒在客廳中,證人潘世淵坐在旁邊,而被告係坐在客廳看電視,詢問被告是誰做的時,被告亦未回答,但因被告的態度與作法太冷靜,所以此時已懷疑本案係證人潘世淵及被告所為,後來被告才承認是他做的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第96頁)。是以,被告稱係其報警應與事實不符,且證人林立民係在被告承認犯罪前,即以現場狀況及被告態度有違常理等情,合理懷疑本案係被告所為,依前述實務見解,應非自首而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警方係將被告與在場之潘世淵一同移送,但此與警方已有合理懷疑本案係被告所為等情無關,故被告不符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㈤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上開所犯之罪,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刑,本刑為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然僅因上述糾紛,又因案發當日與告訴人2人發生衝突,即心生不滿,持木棍、藤椅攻擊告訴人2人之頭部,造成告訴人2人嚴重傷勢,顯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惟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已足收刑罰教化之功能,併此敘明。
㈦扣案之木棍1支、藤椅1張,係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殺害告訴
人2人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聲羈卷第6頁、偵卷第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物,並非違禁物或供被告犯本案之用或因本案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孫于淦
法官林依蓉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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