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平股被告洪麗珠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麗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南投縣○○鎮○○里○○○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民國99年6月29日上午9時23分許,途經加老南路88巷與芬草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右轉芬草路3段,適有 余錦坤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芬草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處,詎洪麗珠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規定;余錦坤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且芬草路3段為幹線道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由無號誌路口之巷道駛出時,未減速且未停讓幹道直行之乙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甲車左側照後鏡與左側前後車門等處與乙車車頭前輪右側發生擦撞與碰撞,余錦坤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胸壁嚴重挫傷併右側第1~8肋骨骨折、連枷胸、氣胸、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重傷害,經送醫急救並住院治療後,因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維持呼吸並進行氣切手術,又罹患肺炎、甲狀腺機能亢進等疾病(余錦坤於肇事前即罹患有心衰竭、心律不整、冠狀動脈疾病、阻塞與支架置放後等疾病),因認被告洪麗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麗珠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余錦坤業已與被告洪麗珠達成和解,並於100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洪麗珠過失重傷害罪之告訴,此有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100年10月25日100刑調字第129號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1至12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李宜娟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