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東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東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東簡字第12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證據方面「尚有照片足憑。」,予以補充外,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餘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部地方軍事法院金門分院於92年6月11日以92年度金審字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年7月3日確定,於9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3年6月28日以93年度桃審字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年7月22日確定,於94年6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固構成累犯,然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9條規定,並不構成累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修正後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累犯部分,則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9條規定,並不構成累犯,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折算之金額較少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下,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第4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林祐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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