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重上更(二)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①台灣嘉義監獄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②台灣嘉義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癸○○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瑞昌 律師
陳琪苗律師被上訴人⑴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鄭嘉慧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王叡齡 律師被上訴人⑵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⑶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⑷壬○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壬○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等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台灣嘉義監獄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玖仟零壹拾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台灣嘉義看守所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肆佰零玖元,及被上訴人己○企業有限公司、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辛○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被上訴人壬○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等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及擴張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由上訴人台灣嘉義監獄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台灣嘉義看守所負擔。
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於上訴人台灣嘉義監獄、台灣嘉義看守所分別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叁仟元、肆拾貳萬伍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就各該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己○企業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玖仟零壹拾元、壹佰貳拾柒萬柒仟肆佰零玖元分別為上訴人台灣嘉義監獄、台灣嘉義看守所預供擔保,就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台灣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三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台灣嘉義看守所(下稱嘉義看守所)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係以:㈠回填部分未依一般正常之方法,以「不含石子之無鹽細砂,回填土內不得含殘餘纖塊、石塊與摻雜水塊,以及腐爛後產生酸性之一切有機物質。」,原審遽認以原開挖土壤回填為上訴人原設計之缺失,尚嫌疏略。㈡系爭管線發生腐蝕主要原因為防蝕包覆破損,此包覆破損之缺陷可以陰極防蝕加以補救,業據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下稱【工材所】}鑑定綦詳,原審即以上訴人未設計陰極防蝕為有疏失,實則,如採用正統防蝕帶,正常程序施工,且在管線回填施工過程中及將來管線使用中,未受到外來機械破壞包覆材料,則管線應可達十年以上之壽命,亦據【工材所】函覆在卷,如此,系爭管線未設計陰極處理,能否認係原設計之缺失,殊非無疑。㈢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消防管包覆埋設時,現場尚未綁有鋼筋,非屬被上訴人承包之土木工程施工不當,誤將鋼筋與系爭消防管搭接,始造成 伽凡尼 腐蝕,攸關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無瑕疵,原審就此恝置未論,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有可議。
(二)系爭管線「放入管溝以後,以原開挖土壤回填,由於原土壤含有許多石塊,堅硬物體或其他腐蝕性強的回填物,造成包覆層的刮傷」,以致造成系爭管線嚴重腐蝕,而埋設地下管線之一般正常之施工方法,應選擇無腐蝕性之細砂回填,回填土內不得含殘餘纖塊、石塊與摻雜水塊,以及腐爛後產生酸性之一切有機物質,已據【工材所】材料試驗報告詳述在卷,被上訴人未以無腐蝕性之細砂回填,反而以含有許多石塊、堅硬物體或其他腐蝕性強之回填物,使原本非正統防蝕帶之PVC商標紙受到刮傷,進而引起嚴重腐蝕,被上訴人施工不當至明。被上訴人雖抗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回填土壤含有足以使消防管線破損之堅硬物體,亦無法證明使消防管線受損之外力必是回填土內物體(如石塊)所致,況【子○○】建築師回函亦稱現場回填土均為良質之回填土,未具堅硬之異物,而其屬上訴人之使用人,其所為之指示亦屬上訴人之指示,故被上訴人遵照建築師之指示施作,縱令工作有瑕疵,應得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施工現場經【工材所】於鑑定時開挖,確實發現回填土內有許多石塊、堅硬物體或其他腐蝕性之細砂(參見鑑定報告第七頁),是以【子○○】建築師之回函並非事實,尤有可能是監造失察,或為規避監造疏失而為,自不能以其回函即認被上訴人之回填土並無不當。另依《嘉義監獄新監建築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子○○】建築師對本件工程乃負有監造之責,是以其上開回函顯為規避其監造疏失而為,實不足採。況且,系爭消防管線確是以原開挖土壤回填,被上訴人向不爭執,既以原有土壤回填,自必含有許多石塊、堅硬物體及其他腐蝕性強之回填物,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以「一般正常的方法應選擇無腐蝕性之細砂回填」,已據【工材所】說明在卷,此為正常之施工程序,不能以工程預算書中未編列採購細砂項目,即謂不必以無腐蝕性之細砂回填。在工程界中本有許多習慣上應施作,一向未列入工程明細表,以本件GIP消防管為例,消防管包覆過程尚需塗佈柏油,被上訴人向不否認有此一程序,惟工程明細表並無列入採購柏油費用,及塗佈柏油工資,由此可知此為施工之習慣,絕不可稍予減省。況且,依據【投標須知】第十五條第五款、第十二款,均約定被上訴人應事先詳為研究工料細目表(工程明細表)分析表內所列各項數量、工料、單價及總價,倘因事前疏忽以致發生錯誤、遺漏,事後不得提出任何要求,及工程標單內所列項目及數量,投標商均應仔細核算,如有疑問應於投標前提請解釋,開標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標價,如此被上訴人尤不得以原工程預算書中未列採購細砂項目,即可用原土回填。又依本工程單價分析表第一頁載明:「本標單數量僅提供參考,各承包商依圖面自行評估,如有遺漏,請自行調整單價」,是以如標單項目有遺漏,被上訴人應自行調整,截長補短,尤不得以標單及單價分析表未記載之項目,即可主張免予施工。
(三)消防管線並非必須一律施作陰極處理,依據【工材所】之材料試驗報告結論認為:㈠管線發生腐蝕主要原因為防蝕包覆破損,㈡管線腐蝕率偏高,是由於工程疏忽造成消防管線與混凝土中之金屬結構不當連接,所產生局部加速腐蝕現象。並無認為未施作陰極處理為管線腐蝕之原因,只是【建議】:「綜合測試分析及討論結果,確定管線破損的原因是包覆缺陷所造成;但是這些缺陷是可以陰極防蝕加以補救」,亦即本件管線破損原因為包覆缺陷所造成,只是可以在事先以陰極防蝕處理預先補救,如無包覆缺陷即不需預先施作陰極防蝕,是故未施作陰極防蝕並非管線破損之原因,只要被上訴人妥慎施工,勿使在施工中或埋管、回填過程中,刮傷防蝕包覆,即無須施作陰極處理,亦無管線腐蝕之虞。尤以,被上訴人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己○公司)使用PVC商標紙,幾乎不具防蝕效果,「因其機械強度、耐候性及耐化學性較差,因此其防蝕效果有限‧‧‧採用正統防蝕帶,依正常程序施工,且在管線回填施工過程中及將來管線使用中,如果未受到外來機械力破壞包覆材料,則管線可達十年以上之壽命。」,亦據【工材所】函覆原審法院在卷,如此管線未施作陰極處理,至少仍可使用十年以上,現完工不到一年即告腐蝕漏水,實為被上訴人使用幾乎不具防蝕效果之PVC商標紙,再加上草率施工,刮破防蝕包覆,因而造成消防管線在完工未及一年即告腐蝕穿孔,自應由被上訴人負其施工不當之責任。又因被上訴人己○公司使用之PVC商標紙未具兩造約定之品質,而依兩造訂立之契約,被上訴人承諾負五年(或三年)之保固責任,此由新建水電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七條規定:「本工程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乙方應出具瑕疵擔保責任切結書,擔保期間五年(三年),在該期間內,如工程一部或全部‧‧‧裂損、‧‧‧漏水、‧‧‧發生故障或其他瑕疵,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間內照原設計圖說無償修復」,被上訴人並於驗收時出具《新建水電工程瑕疵擔保切結書》,承諾願負瑕疵擔保責任,本件工程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嘉義監獄)及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嘉義看守所)驗收,使用未逾一年即發生銹蝕現象,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嘉義監獄)及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嘉義看守所)陸續多次通知被上訴人,並請求儘速修復,詎被上訴人竟拒不履行契約,上訴人自得依保固約定請求返還工程款。是以縱認該PVC商標紙因本身不具腐蝕性,而當然略具防蝕效果,惟「因其機械強度、耐候性及耐化學性較差,因此其防蝕效果有限」,此有【工材所】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八五)工研材廣字第0九七四號函可稽,顯然不具有兩造約定保固期限之品質。是以,縱然兩造在契約中未約定防蝕帶之廠牌、型號,被上訴人己○公司亦仍應交付具有契約約定品質之物,本件之PVC商標紙顯然未具約定之防蝕品質,被上訴人為專業水電工程公司,具專業知識及工程實務經驗之甲級營造商,對交付物品之品質知之甚稔,自難辭瑕疵擔保責任。至被上訴人主張如購買二mm防蝕帶每公尺單價高達三八‧一元,顯然超過原預算之金額,實則預算金額每公尺分別為三一元(嘉義監獄)及四二元(嘉義看守所),已據原審認定在卷,金額差異非大,嘉義看守所尚且超過,而本件工程係以總價決標,不能以某項材料之價格較低,即逕行提供不合契約約定品質之物品。況依前述【投標須知】第十五條第五、十二款之約定內容,被上訴人尤不得持原預算金額抗辯所提交之防蝕帶已具約定之品質。又依本工程單價分析表第一頁所載前述內容,如標單項目有遺漏,被上訴人應自行調整,尤不得提未具約定品質之材料交付施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能以系爭工程採「總價承包」即涵蓋一切,而故意忽略本件工程預算書中有關「地下消防管包紮防蝕帶」部分,僅列其預算金額,並未就其廠牌、型號為特別約定,可知雙方係以價格決定品質,是以被上訴人依預算金額推算出防蝕帶單價所提供之防蝕帶只要具有防蝕效果,即符合契約本旨,資為抗辯;惟查:兩造對系爭工程採「總價承包」方式均無異議,而本件工程既是以總價決標,如單價略與市價不合,被上訴人應自行調整,截長補短,不能以某材料之預算金額較低,即可提供不符契約約定品質之物品;況且,本件消防管線包紮防蝕帶依被上訴人承諾負五年(或三年)之保固責任,可知其提供之防蝕帶至少應具有五年(或三年)之防止銹、腐蝕之功能,但本件消防管線使用未逾一年即發生銹、腐蝕現象,足見被上訴人提供之防蝕帶顯未具契約約定之品質,被上訴人自不能免其瑕疵擔保責任。
(四)被上訴人雖以本件施工之材料皆經上訴人之監工查驗核可,而謂上訴人不能空言否認所用之材料有瑕疵云云。惟查:
㈠本件包覆材料絕未交現場監工核可,施工方式亦未據監工指示,被上訴人如
認監工曾核可及指示,應具體舉證以明之。經查本件為大型工程,以嘉義監獄為例,現場占地十餘公頃,建築物二十六棟,每棟少者十六間房間,多者達一百三十餘間房間,進出工人大小包商數百人,所有工程同時施工,單是水電工程之材料即有上千種之多,雖約定使用材料之樣品必須呈送監工,惟並無約定必須加以檢驗(約定正字標記及約定廠商或同等級品才需檢驗,參見工程契約書第十六條、十七條),是以防蝕帶並毋庸監工檢驗,而呈送樣品只是作為日後材料瑕疵、不符時,追究責任之依據,絕無現場監工核可,被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遍閱所有協調紀錄、工程查驗單,均無監工檢驗防蝕帶之記錄,足見己○公司是使用不合約定品質材料矇混施工。
㈡至於施工方式,因消防管線使用金屬材質,防銹防蝕施工極為重要,被上訴
人己○公司為專業水電工程甲級營造商,自應依【施工說明書】、【建築技術規則設備篇】及【工程習慣】施工,上訴人之監工只是督促己○公司按圖施工而已,既未負檢驗材料之責,又未對其施工方式有所指示,有關施工方式亦只是居於監督地位而已,絕無已據辰○○、巳○○到庭證述在卷之情事。是以被上訴人如主張其係依建築師或上訴人之監工之指示為之,自應具體舉證證明,抑且不論基於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己○公司之瑕疵擔保責任均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有歸責於出賣人或承攬人之事由存在為必要,自不能以上訴人在現場派有監工人員即可卸責。
㈢本件水電工程凡有指定品牌、規格、型號及正字標記者始由監工檢驗,此有
供上訴人及建築師簽名存證之《己○企業有限公司材料使用表》可以為證,其中第五項GIP管即為供作消防管線之鍍鋅鋼管,第七項消防設備為合約中指定品牌之消防栓、消防帶、消防箱及自動火警警報設備(品牌記載於標單內之詳細表上),防蝕帶未指定品牌,自不在其中,被上訴人己○公司主張曾交送驗,自應負舉證之責。
㈣被上訴人己○公司又抗辯其已花費十三萬六千四百三十五元之包覆材料,用
以施作本件工程,有《統一發票》為證,惟縱或被上訴人己○公司購得包覆材料,亦不能證明用於本件工程之中,況且上開金額究竟購得若干公尺之防蝕帶?品質如何?均無法證明,其抗辯為不足採。
(五)有關RC混凝土牆壁,是否先綁紮鋼筋再裝消防管線(上訴人之主張),抑或先裝消防管線再綁紮鋼筋(被上訴人己○公司主張),事關消防管線與鋼筋搭接之責任歸屬,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以一般工程慣例認兩者皆可。惟本件工程確是先釘製模板外模,再綁紮鋼筋,次再裝設消防管線,而裝設消防管線之順序為:㈠將鋼筋剪除適當大小的洞,㈡將消防箱安裝入洞內,㈢消防箱以鐵絲吊掛在鋼筋之上,㈣由消防箱裝設GIP管,以上程序可由現場照片中之消防箱四角以鐵絲吊掛在鋼筋上可以證明,如無鋼筋即裝設消防箱,則勢必另有固定之方式(如以鐵架釘在模板上),可見被上訴人己○公司之主張與事實不合;證人【丑○○】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原審證述是先安裝管線才綁鋼筋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信。況且,防止消防管路與金屬物搭接,在工程習慣上,本應由消防管線施工之承攬人自行注意,並自行為防範措施,否則水電管線有十餘種之多,何者不得與鋼筋搭接,綁鋼筋工人自無法得知,此種防範措施為工程界之習慣,猶如回填土必為細砂以防刮傷管線,同為工程界之習慣,絕不能以任何理由卸責。因此,被上訴人己○公司抗辯:鈞院重上更㈠卷第一二八頁之照片,並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先綁紮鋼筋,再裝設消防管線,亦即被上訴人己○公司應負防止消防管線與鋼筋搭接乙節,上開照片仍無法證明。惟上開照片中之消防箱四角,是以鐵絲吊掛在鋼筋之上,消防管線尚未安裝,足見是先綁鋼筋,再裝消防箱,消防箱裝妥,再接消防管線,如此防止搭接之責任,自應由安裝消防管線之被上訴人己○公司負責。茍是先裝消防箱再綁鋼筋,消防箱必須另有固定材料,如L型鐵架之類,將消防箱釘在模板之上,依上開照片所示,消防箱是以鐵絲掛在鋼筋之上,其施工順序為:㈠先釘製模板外模,㈡綁紮鋼筋,㈢水電工將鋼筋剪除如消防箱大小的洞,㈣將消防箱以鐵絲固定在鋼筋上,㈤由消防箱裝GIP管至前、後管路接頭,㈥安裝其他水電管路,㈦封釘模板內模,㈧灌漿,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合理。
(六)被上訴人己○公司另抗辯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之金額為估算之金額,嗣後實際支出之金額應予提出。經查,被上訴人己○公司施工之消防管線發生腐蝕穿孔無法使用,上訴人為維護在監(所)收容人及全體員工之安全,積極進行補救措施,經專業人員建議消防管線改為舖設明管,經公開招標,實際決標之金額為㈠嘉義監獄-二百八十七萬元,設計監造費待查。㈡嘉義看守所-九十九萬八千元,設計監造費為上開金額百分之四‧五。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據原設計師估算之修補費過高,另提依原合約比例估算之明細表乙件,上開明細表是被上訴人自行估算,上訴人否認之。抑有進者,上訴人起訴請求減少報酬,是上訴人發現消防管線之施工瑕疵,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承攬人)修補,惟被上訴人未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上訴人(定作人)乃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所請求減少之報酬,應是被上訴人原承攬上訴人新建水電工程中之有關消防管線之工程費,並非上訴人事後為補救施工瑕疵而舖設明管之工程費。亦即:上訴人是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請求減少上訴人支付之報酬,而非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請求償還上訴人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己○公司抗辯上訴人實際上支付補設明管之工程費較少固是事實,惟上訴人是請求減少報酬,非請求修補費用。又本件有瑕疵之消防管線之工程費,茲分別按原承攬契約書之詳細表一一列出消防管線之工程費及依比例計算之運什費、零料、工資、稅率,皆應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另設計監造費為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二,原由上訴人支付,應按有瑕疵之工程款之比例由被上訴人負擔。其次,原來被上訴人施工之管線嚴重腐蝕不堪使用,不得已改為明管,由上訴人另行發包施工,發包施工項目內即請求項目內之「新增項目」,係屬上訴人嗣後為補救消防管線漏水,而施作明管另行發包之項目內,專為施作明管而增加之項目,如:管路固定架、鑽孔、打鑿修補及回復原狀、搭架等(另明管及配件之材料及工資,因已由原工程款扣除,自不再請求),此為被上訴人施工瑕疵,為改作明管所增加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如認上開請求屬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費用,亦屬請求之基礎(被上訴人施工之瑕疵)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仍得追加之。又由上訴人所提之照片可知,除加壓泵浦進入地面前之管路因未腐蝕仍使用舊有管路(嘉義監獄照片號、嘉義看守所照片號)外,凡於埋設地下之管路皆因腐蝕而改設明管,甚至蓄水池通往機房一小段管路也因腐蝕而重作,惟此段在嘉義監獄部分因有道路通過仍埋設為地下管路(照片),嘉義看守所為草地,施工容易,也採埋設地下管路(照片、)。又本件承攬契約之工程總價需依中央政府各該年度總預算執行條例之規定,調整物價變動指數,完工後上訴人嘉義監獄部分依約補貼九百四十四萬六千零七十七元,嘉義看守所部分為一百四十萬九千四百零九元,上開費用亦屬工程款之一部分,自應依比例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又本件兩造間就上訴人重新施作消防管線,但仍有少許管路仍使用原被上訴人施作之管路(即加壓泵浦出入水管之明管部分-未埋入地面之明管),依上訴人所提照片所示,兩造就此爭點達成協議,即嘉義監獄為三十公尺,嘉義看守所為四十公尺,皆為四吋管,每公尺單價為三四四元(參照原工程契約書詳細表之單價),亦即消防管線工程款部分,嘉義監獄部分應扣除一0、三二0元,嘉義看守所應扣除一三、七六0元,是以,其餘之設計監造費、保險費、物價指數均重新計算詳如附表
㈠、㈡工程計算表所示,嘉義監獄請求返還之工程款減縮為三百零三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嘉義看守所請求返還之工程款減縮為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
(七)綜右所述,本件工程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己○公司依據【工程合約書】第十六條之規定,應自備本工程所需之水電材料,則有關消防管路之包覆防蝕帶自應具有防蝕之品質,且因被上訴人出具保證書,對本件工程保固五年(嘉義監獄)或三年(嘉義看守所),則所有防蝕包覆材料自應以具有五年或三年以上防蝕之品質,方屬合於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如未具有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賠償責任。再者,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明定。本件消防管線工程施工時,己○公司本應注意防蝕帶應以二分之一重疊包覆,回填應以細砂及防止管線與金屬結構物搭接,以免造成消防管線腐蝕,乃己○公司未加注意遵行上開施工規定,以致造成使用不到一年即發生管線銹蝕,而有洩漏現象,承攬人己○公司即應依上開規定負修補瑕疵之責,如拒不修補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減少之報酬。抑且不論基於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己○公司之瑕疵擔保責任均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有可歸責於出賣人、承攬人之事由存在為必要,尤不能以上訴人在工地指派監工即可卸責。其餘修補瑕疵費用,上訴人自得依法向被上訴人己○公司請求返還之;被上訴人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戌○公司)、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辛○公司)及壬○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公司)為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工程合約書第二十條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歷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嘉義監獄改設消防明管管路工程合約書及開標文件、嘉義看守所消防管路配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比價文件、嘉義看守所消防管路工程開標文件、嘉義監獄工程計算表(含附件)、嘉義看守所工程計算表(含附件)(均影本)各一件、嘉義監獄消防管線照片四十六張、嘉義看守所消防管線照片二十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甲)被上訴人己○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回填之土壤含有石塊、堅硬物體等,致使PVC商標紙受到刮傷,並稱被上訴人使用之PVC商標紙係不具防蝕功能、施工順序係先綁鋼筋再裝消防管線,係被上訴人施工錯誤而將二管線搭接一起,致使消防管線未及一年即腐蝕穿孔,故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並請求減少報酬,顯無理由並與事實不符。蓋本件系爭工作物雖有腐蝕之情形,惟究其原因,實與被上訴人無涉。縱認承攬人之瑕疵擔責任為無過失責任,惟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本文之規定,工作之瑕疵,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自應由定作人負其責任,不能有承攬契約之解除權,及修補或償還自行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而本件工程,係由上訴人委由【子○○】建築師「設計」,並派員在現場監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當然依業主之設計(形同業主之指示),及現場監工之指示施工。就【工材所】分析系爭工作物發生瑕疵之原因而言:
㈠土壤回填之問題:
系爭工程並無證據足認回填之土壤含有足以使消防管線破損之堅硬物體,亦無證據顯示使消防管線受損之外力即是回填土內之物體(例如石塊)所致,【工材所】分析之原因〈4.3〉中亦僅稱:「‧‧‧以原開挖土壤回填,由於原土『可能』含有許多石塊、堅硬物體或其他腐蝕性強的回填物,『可能』造成包覆層的刮傷,一般正常的方法應選擇無腐蝕性之細砂回填‧‧‧」,其中僅為『可能』之推測,並非稱本件土壤中確定有造成消防管破損之物體。【子○○】建築師亦於⒐⒙函覆上訴人嘉義監獄稱:「現場土質均為良質之回填土『並未具尖硬之異物』‧‧‧」。又原工程預算書所載,根本未設計另行購土回填之項目,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此項設計之指示,以原土回填,實難認仍不得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此部分縱認為瑕疵發生原因之一,仍應歸咎於因上訴人之設計指示有誤。另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兩造合約就此部分施工規範係規定,應以第一審卷㈠四十九頁之規定施工云云。然該資料係附於【工材所】報告之附件(四),是否為兩造之工程施工規範,依卷證觀之,並不明確(例如:監獄部分之施工規範即多達一一0頁,並未附卷)。
㈡消防管與混凝土中金屬結構物搭接在一起之問題:
消防管線埋設時,現場並未綁有鋼筋,此部分應為土木工程之施工不當。又上訴人主張依鈞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一二八頁照片,其中之消防箱四角,是以鐵絲吊掛在鋼筋之上,消防管線尚未安裝,足見是先綁鋼筋,再裝消防箱,消防箱裝妥,再接消防管線,如此防止搭接之責任,自應由安裝消防管線之被上訴人負責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且被上訴人施作消防管線之際,現場尚未綁有建築結構之鋼筋存在之事實,業據本件施工之證人【丑○○】於原審到庭證述詳實,上訴人空言否認證人證詞並不足取。再依【工材所】之報告係「由於施工的疏忽,將地下消防管線(鍍鋅管)與混凝土中之金屬結構物(鋼筋)搭接在一起,由於二種金屬搭接在一起,而且四週有電解質的存在就會造成伽凡尼腐蝕」云云。所指之消防管似乎限縮於「地下埋管」之消防管。而上揭照片所顯示之區域為地上,是否為【工材所】報告發生伽凡尼腐蝕之區域,容有疑問。
㈢防蝕帶之問題:
PVC商標紙係具防蝕功能,業據【工材所】⒐⒋函覆在卷「該案之黑霧PVC商標紙本身不具腐蝕性若用於包覆地下管線『當然具防蝕效果』‧‧‧」,另生產該包覆材料之地○企業有限公司亦出具產品用途說明書稱「‧‧‧PVC商標紙之用途,適用於廣告說明、『防蝕保護』、印刷等作用。」。又關於防蝕帶之品質及效用,依嘉義監獄部分工程預算書記載總計為九萬八千元,嘉義看守所部分工程預算書記載總計為五萬一千二百元,合計為十四萬九千二百元,即每公尺為三十一元之材料。雙方並未就該防蝕帶之廠牌、形式另為特別之約定。而上訴人或其委任之建築師、及監工,亦未就該防蝕帶另為異於工程預算書外之指示,被上訴人當然依原設計之本質施作所使用之PVC商標紙,亦顯然符合被上訴人指示與設計,何敢另作主張,變更原先意指之材料?㈣綜上,造成消防管線腐蝕之原因,或為上訴人之指示設計不當所造成,或與
被上訴人無涉,既是上訴人本身設計及指示有誤,被上訴人應得免除瑕疵擔保責任;如為外力所造成,亦難認係被上訴人工作物本身之瑕疵,不應令被上訴人負責。
(二)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求減少報酬金額: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報酬之明細與金額,與原契約書「工程預算書」所列之金額,雖大致相符。惟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嗣後有另行施作明管之事實不爭執,然原由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管路(暗管)並非完全棄置未用,即仍有部分原被上訴人施作之部分被保留使用。故上訴人之計算方式,將之全部扣除,容與實際情形不相符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訴狀所列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係以原設計師估算之瑕疵修補費用(即相當於修補費用之報酬額)為其請求減少報酬之依據。被上訴人抗辯該費用顯屬過高,嗣經上訴人提出實際發包之金額,遠低於原起訴狀所列金額。本件被上訴人自始即主張所承作之系爭工作物並無瑕疵存在,惟縱認有保固責任(原更㈠審認係無過失責任),依兩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之記載為「甲方因而受損害時,乙方應負責賠償」(詳契約書第二十七條規定)。因之,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無過失責任)時,應僅能請求所生之損害賠償(即另行施作之費用),而非得請求依原工程預算書計算之報酬額。又上訴人所提出按原工程比例估算之金額,係上訴人自行估算,被上訴人均否認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承攬工程依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規定,應調整物價變動指數云云;然該部分應非屬工程款之一部分,上訴人此一計算之主張,誠屬無理。「新增項目」亦非原工程款之一部分,上訴人此一追加,被上訴人不同意。
(三)材料品質既經送樣檢驗合格,自無瑕疵:㈠根據【建築師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
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及同法第十八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而依照契約書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種材料應先送樣品,其耐力或性能成份等如有疑問,而設計監造單位認為有加以檢驗之必要時,提供材料之一方應即照辦‧‧‧」及施工說明二、1~6:「承包人應於開工前檢送各種材料樣品經工程師檢驗合格後,留存一份於監工辦公室為樣本‧‧‧」等規定,故可知上訴人所委請之【子○○】建築師確實負有設計監造之責。
㈡被上訴人包覆系爭工程消防管所使用之包覆材料,經【工材所】鑑定結果,
係認為:「這種材料正確名稱應為PVC商標紙,這種材料雖然具有防蝕的效果,但若與正統的防蝕包覆材料比較,發現機械性質、耐電性、抗化學性,遠非正統包覆材料所能比‧‧‧」等語,此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既然該報告業已認定「這種材料具有防蝕的效果」,而兩造於工程預算書〔工程預算書實即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中,又僅有約定「地下消防管包紮防蝕帶」而已,並未就該防蝕帶之廠牌、型號為特別約定,此有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工程預算書二份在卷可考,另證人即擔任本件水電工程設計之電機技師【卯○○】復已到庭證稱:「(設計的防蝕帶,有無指定廠牌型號?)沒有指定廠牌型號,只要達到防蝕效果就可以」等語在卷,因此不能逕謂「該包覆材料並非防蝕帶,不符兩造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內容」。更何況本件再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工材所】,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包覆材料是否亦具備防蝕效果?可否視為防蝕帶之一種?據該所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八五)工研材廣字第0九七四號函覆稱:「該案之黑霧PVC商標紙本身不具腐蝕性,若用於包覆地下管線,『當然具有防蝕效果』,只因其機械強度、耐候性及耐化學性較差,因此『其防蝕效果有限』‧‧‧」等語在卷,而生產該包覆材料之地○企業有限公司,亦已出具產品用途說明書:「‧‧‧PVC商標紙之用途,適用於廣告說明、防蝕保護、印刷等作用」等語在卷,可見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包覆系爭工程消防管所使用之包覆材料,「並非防蝕」云云,尚非可採。㈢按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係約定「契約範圍包括本契約條款及左列
文件:‧‧‧二、設計圖樣全份;三、施工說明書全份;‧‧‧六、單價分析全份;七、標單全份‧‧‧」〔契約書第三條〕,此有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各二份在卷足憑,故「單價分析表」既係本件工程契約之一部分,而該「單價分析表」又正係上訴人所委託設計監造之【子○○】建築師於設計時向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此有上訴人所提出工程預算書二份在卷可稽,則該「單價分析」〔或「工程預算書」〕中所列「地下消防管包紮防蝕帶」之品名與價格,自亦屬於契約之內容,而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查本件工程總價,嘉義監獄部分為七千八百五十萬元,嘉義看守所部分為三千三百八十萬元,其中有關「地下消防管包紮防蝕帶」部分,兩造於工程預算書中,僅有約定「地下消防管包紮防蝕帶」,而且嘉義監獄部分防蝕帶之工程預算總計為九萬八千元,嘉義看守所部分防蝕帶之工程預算總計為五萬四千二百元而已,並未就防蝕帶之廠牌、型號為特別約定,此有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預算書二份在卷可稽,堪認有關未指定廠牌型號防蝕帶之品質,雙方係約定依據價格加以決定,亦即:雙方所約定防蝕帶之品質,應由被上訴人依照材料分析表中所列防蝕帶金額量,據以推算出防蝕帶之單價來加以確定。更何況擔任本件水電工程設計之電機技師【卯○○】亦已到庭證稱:「沒有指定廠牌型號,只要達到防蝕效果就可以」等語,已如前述,足見本件工程有關防蝕帶之品質,並未指定廠牌型號,只要具有防蝕效果〔材料性質相符〕,具備工程預算書所列預算額之材料品質〔材料品質相符〕,即屬符合債務本旨。
㈣再依上述之計算標準計算結果,上訴人嘉義監獄部分GIPB管之長度總計
為三千一百五十四公尺〔僅有計算GIPB管本身之長度而已,並未計算GIPB管之另件在內〕,編列防蝕包覆之預算總計為九萬八千元,亦即:平均「每公尺管路包覆防蝕帶」之預算費用為三十一元;另上訴人嘉義看守所部分GIPB管之長度總計為一千二百九十公尺〔僅有計算GIPB管本身之長度而已,並未計算GIPB管之另件在內〕,編列包覆防蝕帶之預算總計為五萬四千二百元,亦即:平均「每公尺管路包覆防蝕帶」之預算費用為四十二元;總計上訴人嘉義監獄與嘉義看守所就系爭管路包覆材料所編列之預算,平均「每公尺管路包覆防蝕帶」為三十四‧三元。而本件被上訴人持以包覆系爭管路所用之包覆材料,總計係花費十三萬六千四百三十五元所購得,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兩張在卷足憑,則將該包覆材料之總花費十三萬六千四百三十五元,除以上訴人嘉義監獄與嘉義看守所GIPB管之總長度四千四百四十四公尺,即可得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包覆材料之平均「每公尺管路包覆防蝕帶」花費為三十‧七元。兩相比較結果,彼此價格相差無多,堪認被上訴人所購防蝕帶之品質,應與雙方契約所約定之品質相符,應認被上訴人業已依照契約本旨,採購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防蝕帶包覆系爭管路。
㈤上訴人雖以【工材所】前開鑑定報告所述,據以主張本件被上訴人用以包覆
系爭管路之包覆材料,不合契約所約定之品質云云,惟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工材所】,倘改採該鑑定報告中所建議之包覆材料與施工方法,其包覆材料之價格如何?據該所以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八五)工研材廣字第一一六四號函覆地院稱:每公尺GIPB管之包覆總費用約二百四十元至二百七十元,有該覆函一份在卷可稽,以如此之包覆費用〔每公尺之包覆費用二百四十元至二百七十元〕,與系爭工程預算書所列之包覆預算比較〔每公尺之包覆費用三十一元或四十三元〕,兩者價差約六倍至九倍,豈可再謂兩造契約中所約定之包覆材料品質,係如同【工材所】前開鑑定報告中所述一般再據以論究本件被上訴人用以包覆系爭管路之包覆材料,不合契約所約定之品質?縱使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包」,被上訴人應自行詳為估價,並在總價範圍內自行調整產品之單價,又將如何調整此等價差高達六倍至九倍之材料單價?㈥又根據【工材所】之函文中僅認定「當然具有防蝕效果」及「其防蝕效果有
限」,但並未認定防蝕效果未能達到五年或三年之年限。因此,上訴人反果為因,以發生結果之時點即認為該PVC包覆防蝕帶未符合約定之材料品質。而事實上,如果以【工材所】稱每公尺價高達二百四十元至二百七十元之GIPB管「正統防蝕帶依正常程序施工,且在管線回填施工過程中及將來管線使用中,如果未受到外來機械力破壞包覆材料,則管線可達十年以上之壽命。」一詞,再反觀上訴人保固僅要求為五年或三年及工程預算書中約定未指定廠牌型號﹝或相同品質﹞每公尺平均價分別為卅一元及四十二元。可知,原設計時所列之材料品質並非如【工材所】所稱之「正統防蝕帶」。否則價差高達九倍及年限長達三倍以上之情形,巧婦何能為無米之炊?㈦再根據八十二年五月廿日嘉義監獄新建工程第廿四次月工務協調會議紀錄中
有記載「己○公司進場材料,務請先報查驗,以免發現材料不合,須重作,則因小失大,進而影響工程進度。」。而上訴人既然可以自行送驗,則顯然被上訴人已依〔施工說明書〕二、1~6規定留存一份於監工辦公室為樣本,更可反推出該材料樣品已經工程師檢驗合格。既然如此,上訴人空言否認該材料樣品合格,顯然無據。
㈧此外,系爭材料既需經進場檢驗合格後留存一份於監工辦公室,再另外包敷
和塗柏油,則現場之監工豈能諉為不知該材料是否合格,而任令施工埋設?
(四)被上訴人施工並無缺失,縱有瑕疵亦係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故上訴人並無請求修補減少報酬之權利:
㈠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委請【子○○】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水電工程部分
復由【子○○】建築師複委任【卯○○】電機技師設計,經伊等完成設計圖、編列工程預算表後,經上訴人等訂定工程底價,對外招標發包,被上訴人依法領標並參加投標,最後以上訴人訂定之工程底價決標,由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契約書內明定:「乙方(被上訴人)應依據設計圖樣、施工規範及說明書等負責施工‧‧‧」〔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乙方承包本工程如品質與圖說及施工規定不符,應即依建築師及甲方指派監工人員之指示拆除重做或修補‧‧‧迄至與契約所列舉之圖說及施工規範等規定相符為止‧‧‧」〔契約書第十條〕、「本工程每施工步驟,均須報請工程師查驗,非經工程師同意不得進行下一步驟之施工‧‧‧」〔施工說明書二.1-5〕等語,而上訴人方面更指派【辰○○】、【亥○○】、【巳○○】、【天○○】等專業人員為監工,設計監造人【子○○】建築師事務所亦指派【寅○○】、【午○○】為監工,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後,即依約按圖說及建築工程師之指示,在業主監工下施工,就系爭消防管線之施作,亦均依約將材料送工程師檢驗合格後,才將材料進場施工,每一工程步驟均在建築師及業主監工指示下逐一完成,歷經上訴人初驗、複驗及正式驗收之嚴格程序完成工作而交付,並無材料不符約定品質或施工未依圖說、規範或上訴人指示之情事,否則材料不可能依約進場,工程不可能進行而通過其驗收,又系爭工程雖採總價承包,但被上訴人就其承包之工程項目,業經以業主設計時所設計品質之同等價格,購買與約定品質相符之材料施工給付完畢,定作人全程參與工程,非但同意使用系爭材料並且指示施工步驟,迄至驗收受領給付完畢,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縱交付給付物後,發生漏水等工作物毀損之情形,亦非承攬工作有瑕疵,又縱認係工作有瑕疵,亦係依照定作人之指示而生,定作人仍無法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
㈡最高法院固然以工程施工規範關於回填部分規定有「回填時自管頂十公分以
下,回填不含石子之無鹽細砂。回填土內不得含殘餘纖塊與摻雜水塊,以及腐爛後產生酸性之一切有機物質。」等語,而認為被上訴人己○公司逕以原開挖土壤回填與上開施工規範之規定不符,惟查:
⒈系爭工程所設計之施工方法,原本即係採用原開挖土壤回填之方式,此觀工
程預算書內係編列「挖土回填」之工程預算項目,卻從未見編列有「採購細砂回填」之工程預算項目即明。更何況受上訴人委任負責設計監造系爭工程之【子○○】建築師,於函覆上訴人之該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函中,亦已明示「‧‧‧埋設地下管路,其底部排卵石並澆置十公分厚之混凝土,且現場土質均為『良質回填土』,並未具有尖硬之異物‧‧‧」等語在卷,益足證明系爭工程設計時,原本確係設計採用原開挖土壤回填之施工方式。按被上訴人依約既應依照監造工程師或監工人員之指示,按步驟報請查驗之後按圖施工,已如前述,而本工程設計原本既係採用「原開挖土壤回填」之施工方式,工程師及上訴人更未曾指示被上訴人必須「以無腐蝕性之細砂回填」,其因此而造成消防管線之腐蝕,自難認係被上訴人之承攬工作有所瑕疵。此恰如有號誌燈號在正常運轉之十字路口,仍應以在場之交通警察之指示為通行指示始為是,其理相同。
⒉綜觀同為契約書一部分之工程預算書內均未有採購「不含石子之無鹽細砂」
用以回填之項目;且此回填細砂若為材料之一部分,自應與系爭防蝕帶一樣送請檢驗合格後,才能使用回填,蓋細砂中是否含有鹽分無法目視得之,而必須經檢驗機關鑑定之。而自建築師前函中可知連設計監造的建築師均未要求被上訴人另購「不含石子之無鹽細砂」,用以檢驗及施工回填。故顯然設計當初就未有設計選用此種材料之情形,更遑論送驗及施工。亦可證明上訴人所言「不含石子之無鹽細砂」確為施工之習慣之說純為臆測,並無根據。⒊建築師既然認為該現場土質之回填土為「良質回填土」,並未具有堅硬之異
物,則顯然認為符合工程施工規範,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委請具有設計監造專業知識之建築師之指示,仍為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為者,要屬無疑。
(五)至於最高法院所指【工材所】函覆「如採用正統防蝕帶依正常程序施工‧‧‧則管線應可達十年以上之壽命等語。」,則其前提所指之「正統防蝕帶」應係指價格高達六至九倍之防蝕帶,而非與系爭防蝕帶同等級者;此外「依正常程序施工」亦指另購「不含石子之無鹽細砂」用以回填施工等前提俱在設計材料之中,若無此等條件,則所謂十年以上壽命當無法實現。
(六)既然上訴人在準備書狀中自認「如無鋼筋即裝設消防箱,則勢必另有固定之方式〔如以鐵架釘在模板上〕」,則顯然設計時即是將消防管路與金屬物鋼筋搭接在一起,故上訴人又未作「陰極防蝕處理」之保護措施設計,顯然原設計之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歷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己○公司變更登記表、己○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嘉義監獄及嘉義看守所消防配管工程詳細表(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戌○公司、辛○公司、壬○公司部分:被上訴人戌○公司、辛○公司、壬○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本件工程為設計上之瑕疵,而非施工上之瑕疵。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歷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審共同被告〔壬○實業有限公司〕於簽訂系爭水電工程契約任連帶保證人後,已變更為〔壬○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卷第四一-四二頁)足憑,自應列其變更後之〔壬○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戌○公司、辛○公司、壬○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等之聲請,就各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而上訴人嘉義監獄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未○○,嗣因職務調動,由申○○接任,嗣再變更為丙○○;而上訴人嘉義看守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酉○○,因職務調動,現由癸○○接任,有其提出之法務部令(影本‧參見本審卷①第一0二頁),並經渠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審卷①第八四-八五、一00-一0一頁;卷②第二四一-二四二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嘉義監獄四百二十九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嘉義看守所二百一十九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起訴狀載【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參見原審卷㈠第三頁反面)},原係基於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減少報酬請求權而請求(參見原審卷㈠第五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而請求{參見本審卷②第一三一頁反面【民事準備書㈥狀】};被上訴人等雖不同意上訴人等為此項訴之追加(參見本院卷②第五九、一七七頁反面),惟上訴人等所為前開訴訟標的追加後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與其原請求判決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則上訴人就該部分所為之追加,自無不合;又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嘉義監獄四百二十九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嘉義看守所二百一十九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嘉義監獄三百零三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嘉義看守所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參見本審卷②第一三0頁反面【民事準備書㈥狀】、第一五九頁反面【民事辯論狀】},顯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情形;又如附表㈠、㈡編號5所列〔物價指數〕之金額,為上訴人等在原審所未請求,應屬擴張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亦無不合;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己○公司邀其餘被上訴人(即戌○公司、辛○公司、壬○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年二月十日及八十年三月十四日與上訴人嘉義監獄與嘉義看守所簽訂水電工程契約,工程總價依序為七千八百五十萬元及三千三百八十萬元;上開工程已分別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及八十二年四月二日驗收,上訴人等已分別付清工程款。詎未及一年,地下消防管即發生嚴重腐蝕現象,經鑑定結果認係肇因於施工單位即被上訴人己○公司所使用之消防管包覆材料並非正統之防蝕帶,而係其機械性、耐電性、抗化學性較差,易使管路於埋設過程中破損之PVC商標紙,且包覆施工未依正常標準為之,加上管線放入管溝後,以原開挖土壤回填,易造成包覆層刮傷;又因施工疏忽,將地下消防管線與混凝土中之金屬結構物搭接在一起,因而造成伽凡尼腐蝕;足見被上訴人己○公司確有施工不良情事,依兩造訂立之合約書第二十七條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該公司負有瑕疵修補義務。惟屢經催告,均不置理,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少報酬。上開瑕疵之修補,經估算上訴人嘉義監獄部分需費四百二十九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上訴人嘉義看守所部分則為二百十九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上訴人等自得請求減少相當於上開修補費用之報酬額。又被上訴人己○公司提供材料部分,屬於買賣性質,該公司未依材料詳細表所載以防蝕帶包覆消防管,竟以PVC商標紙混充,造成消防管完工後一年內即腐蝕,顯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就上訴人等所受相當於修補費用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又本件承攬契約之工程總價需依中央政府各該年度總預算執行條例之規定,調整物價變動指數,完工後上訴人嘉義監獄部分依約補貼九百四十四萬六千零七十七元,嘉義看守所部分為一百四十萬九千四百零九元,上開費用亦屬工程款之一部分,自應依比例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但因上訴人仍有少許管路仍使用原被上訴人施作之管路(即加壓泵浦出入水管之明管部分-未埋入地面之明管),依兩造達成之協議,嘉義監獄部分應扣除一0、三二0元,嘉義看守所應扣除一三、七六0元,是以,其餘之設計監造費、保險費、物價指數均重新計算詳如附表㈠、㈡工程計算表所示,嘉義監獄請求返還之工程款減縮為三百零三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嘉義看守所請求返還之工程款減縮為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為此,減縮求為命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訴人嘉義監獄三百零三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嘉義看守所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己○公司則以:被上訴人己○公司於簽訂系爭水電工程契約後,即按圖說及工程師之指示在業主監工下施工,材料亦以業主設計時所設計品質之同等價格購買與約定品質相符之材料施工,並已依約送工程師檢驗合格,定作人全程參與工程,非但同意使用系爭材料,並且指示施工步驟,每一工程步驟均在工程師及業主監工指示下逐一完成,並無材料不符約定品質或施工未依圖說或上訴人指示之情事。本件工程地下消防管發生腐蝕洩漏之現象,實係肇因於「土木工程施工時,將消防管線與鋼筋不當搭接」、「土壤中含肥料成份,具有高度腐蝕性」、「工程設計漏未設計陰極防蝕」所致;消防管線與鋼筋搭接不當,造成伽凡尼腐蝕現象之缺失,係土木施工不當所致,與被上訴人無關;又因上訴人等評估錯誤,漏未設計陰極防蝕,被上訴人自無瑕疵擔保責任可言;縱認本件工程地下消防管發生腐蝕洩漏之瑕疵,係因包覆材料不良所導致,然己○公司所提供者,符合工程預算書所列預算額之材料品質,確具防蝕效果,並經上訴人等檢驗合格同意使用,亦無任何違約情事;且己○公司係在工程師及上訴人等指派之監工指示下逐步完成工程,並無明知為瑕疵卻故意不告知之情形,上訴人自無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更無從請求返還工程款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被上訴人戌○公司、辛○公司、壬○公司則以:系爭工程為設計上之瑕疵,而非施工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己○公司邀同其餘被上訴人戌○公司、辛○公司、壬○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年二月十日及八十年三月十四日與上訴人嘉義監獄及嘉義看守所訂約,承攬上訴人等前揭新建水電工程,依約被上訴人等就該工作物之保固期間嘉義監獄為五年,嘉義看守所為三年,嗣工程完工驗收後,上訴人等已給付被上訴人己○公司全部工程款,詎完工驗收後不到一年,該工程地下消防管線即發生嚴重腐蝕之現象,經上訴人等催告被上訴人己○公司修補,迄未修補,上訴人等為維護在監(所)收容人及全體員工之安全,乃積極進行補救措施,另行發包施工將系爭消防管線改為舖設明管修補之事實,業據上訴人等提出系爭新建水電《工程契約書》(影本‧參見原審卷㈠第十—二七頁)、《通信投標須知》(影本‧參見原審卷㈡第五—十九頁)、【工材所】《台灣嘉義監獄消防管銹蝕原因分析-材料試驗報告》(影本‧參見原審卷㈠第二八—四九頁)、催告修補函(影本‧參見原審卷㈠第五四—六十頁)、嘉義監獄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嘉義看守所消防管配管工程詳細表(參見本審卷②第三一—三二、五二頁)、嘉義監獄消防管線照片四六張及嘉義看守所消防管線照片二十張(參見本審卷②第七五—一0九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等主張因被上訴人己○公司所使用之消防管包覆材料並非正統之防蝕帶,而係其機械性、耐電性、抗化學性較差之PVC商標紙,易使管路於埋設過程中破損,且包覆施工未依正常標準為之;加上管線放入管溝後,以原開挖土壤回填,易造成包覆層刮傷;又因施工疏忽,將地下消防管線與混凝土中之金屬結構物搭接在一起,因而造成伽凡尼腐蝕,被上訴人負有瑕疵修補義務等情,雖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但查:
(一)依上訴人等於原審提出之【工材所】《台灣嘉義監獄消防管銹蝕原因分析-材料試驗報告》(影本‧參見原審卷㈠第二八-四九頁)所載〔結論〕:「〈5.1〉管線發生腐蝕主要原因為防蝕包覆破損。〈5.2〉管線腐蝕率偏高,是由於工程疏忽造成消防管線與混凝土中之金屬結構物不當連接,所產生局部加速腐蝕現象。」(參見原審卷㈠第三四頁),已足認被上訴人己○公司承作之系爭消防管線事後確有腐蝕之情形,此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而上訴人等監所新建水電工程,均由被上訴人己○公司承作,並由被上訴人戌○公司、辛○公司、壬○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有上訴人等提出之系爭新建水電《工程契約書》(影本)足憑,已如前述;又上訴人等提出之【工材所】《材料試驗報告》雖標明《台灣嘉義監獄消防管銹蝕原因分析》,然依該《材料試驗報告》〈1.前言〉所載:「台灣嘉義監獄水電工程中之地下消防管線部份,由於工程完工使用不到半年,在一次加壓過程中發現管線有洩漏現象。經開挖後發現全部地下消防管腐蝕相當嚴重,更有許多地方已發生銹蝕穿孔。因此取樣(破損管線及土壤)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以下簡稱本所)進行腐蝕原因分析。本所承辦此案後曾兩次(第一次年1月日,第二次年1月日)會同台灣嘉義監獄、嘉義看守所,及本水電工程之設計單位及施工單位,進行會勘及測量,並重新取樣進行分析以示公平。」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二九頁),足信被上訴人己○公司承作上訴人嘉義看守所之消防管線同有該《材料試驗報告》所載消防管線腐蝕之情形。依兩造訂立之系爭新建水電《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七條皆約定:「瑕疵擔保期限及責任:本工程經甲方(即上訴人等)驗收合格後,乙方(即被上訴人己○公司)應出具瑕疵擔保責任切結書,擔保期間五年(上訴人嘉義看守所部分為擔保期間三年),在該期間內,如工程一部或全部裂損、阻塞、漏水、漏電、發生故障或其他瑕疵,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間內照原設計圖說無償修復,如逾期仍未修復,甲方得動用瑕疵擔保金代為修復,如有不足,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責補足,甲方因而受損害時,乙方應負責賠償。」(參見原審卷㈠第十五、二四頁),足徵依照兩造所訂系爭水電工程契約之瑕疵擔保期限及責任規範,均不以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存在為必要,而被上訴人己○公司於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後,復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嘉義看守所)及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嘉義監獄)分別書立系爭新建水電工程《瑕疵擔保切結書》〔影本‧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號卷(下稱本院更㈠審卷)㈠第八七-八八頁)載明於上開契約約定期限內負瑕疵擔保責任意旨,則被上訴人己○公司基於前開承攬契約所完成之工作,既有五年或三年保固期間之約定,不論有無可歸責之事由發生,均應擔保至少有五年或三年內無一部或全部裂損、阻塞、漏水、漏電、發生故障或其他瑕疵情事發生,而適合於供一般消防使用,始可謂具備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品質。且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間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00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己○公司承作上訴人等系爭新建水電工程完工驗收後不到一年,地下消防管線即發生嚴重腐蝕漏水,已不適於供一般消防使用,自難謂其工作已具備約定之品質或適於為通常或約定之使用,當屬其承攬工作之瑕疵,依前揭說明,無論原因何在,被上訴人己○公司均有修補之義務,當無疑義。
(二)再者,依【工材所】前開《材料試驗報告》〔結論〕所據之〔說明與討論〕所載:「〈4.1〉金屬管線埋設於土壤中發生腐蝕是一種自然的現象。因此任何金屬管線埋設於土壤中,一定必須做防蝕保護,一般而言最有效的方法是選擇一種品質優良的包覆材料,以標準方法施工做為第一道保護。‧‧‧〈4.2〉設計單位所提供之包覆材料樣品(嘉義監獄亦提供一份),與現場會勘取回之包覆材料樣品比較,經測試後其厚度、阻抗、材質都相同,因此確定為同一種材料。這種材料正確的名稱為“PVC商標紙”‧‧‧。這種材料雖然具有防蝕的效果,但若與正統的防蝕包覆材料‧‧‧比較,發現機械性質、耐電性、抗化學性,遠非正統包覆材料所能比。由於機械性能較差,因此在管線埋設施工過程中很容易造成破損,而這些破損處就是腐蝕的起點。〈4.3〉從會勘開挖的管線包覆狀況及開挖回填土,可以發現兩個缺失,第一點為包覆施工並未依照正常標準程序施工;一個完整的包覆程序應如附件三之方式,以1\2重疊包覆。第二點為管線放入管溝以後,是以原開挖土壤回填,由於原土可能含有許多石塊、堅硬物體或其它腐蝕性強的回填物,可能造成包覆層的刮傷,一般正常的方法應選擇無腐蝕性之細砂回填,並且以正常的地下管線施工方式施工。‧‧‧〈4.4〉在沒有陰極防蝕保護的情況下,包覆材料的品質會影響管線腐蝕速率。尤其是包覆阻抗性低的包覆材料,對於整個管線有加速腐蝕的不利影響。因為包覆有缺陷的地方會成為陽極區,而包覆完整處則成為陰極區,一般而言破損區的總面積較少,而無破損區的總面積較大,在這種大陰極\小陽極的比例下,就會造成陽極(即包覆破損處)的加速腐蝕。〈4.5〉由於施工的疏忽,將地下消防管線(鍍鋅管)與混凝土中的金屬結構物(鋼筋)搭接在一起,由於兩種金屬搭接在一起,而且四週有電解質的存在就會造成伽凡尼腐蝕。另外因鋼筋在混凝土中成為陰極;而消防管在土壤中變成陽極,這亦是一種稱為異種土壤腐蝕的原因,由於這兩種因素加在一起,使消防管線與鋼筋之電位相差更大,而電位差更大,表示腐蝕傾向愈大。這也是消防管線加速腐蝕的另外一個重要原因。」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三四—三五頁),足認被上訴人己○公司並未使用正統之防蝕帶,此為被上訴人己○公司所不爭,並因被上訴人己○公司施作消防管線所使用之PVC商標紙產生破損,而該等破損處因破損後始能因其他因素造成腐蝕堪以認定。被上訴人己○公司另抗辯系爭消防管線係因該土地前為台糖土地,曾施肥種植甘蔗遺有鹽分而造成腐蝕(參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既為上訴人等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己○公司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之作為推翻其未使用正統之防蝕帶,致造成消防管線腐蝕之事實。又何以造成PVC商標紙之破損,依前開【工材所】材料試驗報告結果,堪認係PVC商標紙由於機械性能較差,因此在管線埋設施工過程中容易造成破損、被上訴人己○公司並未依照正常標準程序即以1\2重疊包覆程序施工等因素所致,被上訴人己○公司否認承作之該消防管線有瑕疵云云,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己○公司所舉證人【丑○○】於原審雖到場證稱:「(問:施工方法依何人指示施工?)防蝕帶沒有廠牌,是依照業主監工及建築師監工之指示包敷,包敷後再塗一層柏油。是先塗柏油再包敷,再塗一層柏油。」「(問:施工程序如何?)材料進場檢驗,包敷完塗柏油,塗好柏油晾乾,再經由業主及建築師監工檢驗,然後挖土,挖好後將管路焊接,焊接完再包敷塗柏油,並做水壓測試,經業主及建築師監工認可後,再回填土壤,回填土壤也依業主及建築師監工指示而為。」、「(問:包敷和塗柏油後,如何由業主及建築師認可?)包敷和塗柏油後,再請求檢驗,這樣子施工才可以。」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七—一二九頁),既未另舉業主及建築師監工檢驗核可之證明,要難依其空言所稱依照業主監工及建築師監工之指示包敷之詞,遽認被上訴人己○公司已符合【工材所】所舉正常標準程序包覆系爭消防管線。因此,被上訴人己○公司雖援依【工材所】覆函所稱:「該案之黑霧PVC商標紙本身不具腐蝕性,若用於包覆地下管線『當然具防蝕效果』‧‧‧」(參見原審卷㈡第五五頁),另生產該包覆材料之地○企業有限公司亦出具產品用途說明書稱「‧‧‧PVC商標紙用途,適用於廣告說明、『防蝕保護』、印刷等作用。」(參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九頁)。又關於防蝕帶之品質及效用,依嘉義監獄部分工程預算書記載總計為九萬八千元,嘉義看守所部分工程預算書記載總計為五萬一千二百元,合計為十四萬九千二百元,即每公尺為三十一元之材料(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五—一九七頁)。雙方並未就該防蝕帶之廠牌、形式另為特別之約定。而上訴人等或其委任之建築師、及監工,亦未就該防蝕帶另為異於工程預算書外之指示,被上訴人當然依原設計之本質施作所使用之PVC商標紙亦顯然符合被上訴人等指示與設計;又根據【工材所】之函文中僅認定「當然具有防蝕效果」及「其防蝕效果有限」,但並未認定防蝕效果未能達到五年或三年之年限。因此,上訴人反果為因,以發生結果之時點即認為該PVC包覆防蝕帶未符合約定之材料品質;再根據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嘉義監獄新建工程第廿四次月《工務協調會議紀錄》中有記載「己○公司進場材料,務請先報查驗,以免發現材料不合,須重作,則因小失大,進而影響工程進度。」(參見原審卷㈠第二0二—二0三頁)。而上訴人既然可以自行送驗,則顯然被上訴人已依〔施工說明書〕二、1-6規定留存一份於監工辦公室為樣本,更可反推出該材料樣品已經工程師檢驗合格云云為辯。然查:
系爭消防管包覆材料之PVC商標紙係被上訴人己○公司所自行選購,並非上訴人指定,有己○公司提出之估價單(訂貨單)及統一發票(均影本‧參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五-一四六、一九二-一九四頁)可稽,而依【工材所】前揭《材料試驗報告》所載〔結論〕,並參以上訴人等委任負責設計監造系爭新建工程之【子○○】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以南建信字第000九八號函覆嘉義監獄稱:「‧‧‧經現場挖掘出之管路之包紮物,經施工單位事後提出之證明文件為標籤紙,為不合格之防蝕帶且厚度不足,有破損部份即造成管路侵蝕貫穿管路,無破損部份均完好如新設管路,由此證明為施工上不確實及防蝕帶之品質上之問題。‧‧‧」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一六四頁)。足徵被上訴人己○公司所使用施作之PVC商標紙雖具有防蝕效果,但若與正統之防蝕包覆材料比較,其機械性質、耐電性、抗化學性,遠非正統包覆材料所能比,且由於其機械性能較差,在管線埋設施工過程中容易造成破損等情,足堪認定。自難以系爭水電工程設計時未指定防蝕帶之廠牌及型號,即謂被上訴人己○公司以該PVC商標紙已符合系爭水電工程所要求之效能。又依【工材所】前揭《材料試驗報告》結果,益徵被上訴人己○公司並未依照正常標準程序即以1\2重疊包覆程序施工。而上開二項原因,均係使PVC商標紙容易破損之成因,而此等原因本應為從事此類工程所應注意之事項,被上訴人己○公司雖抗辯先前未曾使用過防蝕帶,但為專業水電工程甲級營造商,又自承已從事水電工程一、二十年(參見原審卷㈠第七八-六頁),本應無待監工指示,即應依有關之【建築技術規則】及【工程習慣】施工,使其所提供之材料及施工程序合於兩造所約定之五年(或三年)瑕疵擔保期限及責任,而上訴人等之監工只是督促被上訴人己○公司按圖施工而已,被上訴人己○公司既負責實際施工,且又需負責五年(三年)期間之保固責任,亦應本於專業施工,殊難以上訴人等派有監工在場而免責。再依上訴人等之預算表所示,於總計欄後尚有一行「本標單數量僅提供參考,各承包商依圖面自行詳估如有遺漏請自行調整單價」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一—二一二頁)。是以標單項目如有遺漏,被上訴人己○公司理應選擇具備兩造所約定五年(或三年)保固期間品質之防蝕帶,再予調整估價,自難以僅粗具防蝕作用之該PVC商標紙充數;是以被上訴人己○公司以系爭水電工程設計之預算費用與其實際支出費用比較,而抗辯其所購防蝕帶之品質,應與雙方契約所約定之品質相符,伊已依照契約本旨,採購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防蝕帶包覆系爭管路云云,並不足採。否則,系爭消防管線應不至在使用不到一年時即發生嚴重腐蝕現象。何況,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兩造系爭新建水電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七條約定,被上訴人己○公司經上訴人等之催告後,即負有瑕疵修補義務,詎均置之不理,猶抗辯可免責云云,顯不足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公司施作系爭水電工程係先綁鋼筋,再裝消防箱,消防箱裝妥,再接消防管線,因此,消防管線與混凝土中之金屬結構物搭接在一起,造成伽凡尼腐蝕,應由安裝消防管線之被上訴人己○公司負責等情,已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參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一二八頁),雖為被上訴人己○公司所否認,並舉現場施工之工人【丑○○】於原審證稱:「(問:牆壁內的消防管線是否先做好管線後才綁牆壁的鋼筋?)是的,當時放管線的牆壁只有模板,沒有鋼筋,也尚未灌漿。」等語為證(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二八頁),而其施工順序如何,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固亦函復稱:「‧‧‧依一般工程慣例兩者皆可,純為現場工程協調之問題。」等語(參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一一四頁),然依上訴人等委請為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之【子○○】建築師所指派之水電監工即證人【寅○○】於原審結證稱:「(問:本件施工方式,是否水電管路裝設完成後,才綁鋼筋灌漿?)地下消防管線部分,是先做好地樑以後,才埋消防管線,至於地面牆壁內之消防管線,是先做好一面版模,再放鋼筋,再架設管線,然後檢驗合格後,牆壁部分封上另一面版模,天花板部分不再封上版模,然後天花板與牆壁一次灌漿,才能一次成型。」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九頁反面-一八0頁),已足認證人【丑○○】所述之施工順序有誤,參以上訴人等提出之前揭現場照片所示,消防箱是以鐵絲掛在鋼筋之上,由此足以推論被上訴人己○公司於施作消防箱時,若現場尚未架立鋼筋,勢必另行施作固定物,並於架立鋼筋時再拆除,反而造成施工之麻煩,應非施工所常見,則上訴人等主張其施工順序為:㈠先釘製模板外模→㈡綁紮鋼筋→㈢水電工將鋼筋剪除如消防箱大小的洞→㈣將消防箱以鐵絲固定在鋼筋上→㈤由消防箱裝GIP管至前、後管路接頭→㈥安裝其他水電管路→㈦封釘模板內模→㈧灌漿等情,應較符合實情,而可採信。被上訴人己○公司雖否認上訴人等主張之上開施工順序,並抗辯先安裝管線才綁鋼筋云云,然並未能舉出具體實證以資佐證證人【丑○○】上開證述可信,顯難認為符合實情,自無可取。何況,被上訴人己○公司既承作系爭消防管線,則在施工上理應注意防免消防管線與金屬物搭接,即其在土木工程架立鋼筋時理應隨時注意提醒工人或檢視以防範兩者之不當搭接,則縱其抗辯先安裝管線乙節可信,亦難解免因消防管線與混凝土中之金屬結構物搭接在一起,造成伽凡尼腐蝕之責任,是以被上訴人己○公司以之諉責於土木工程之施工不當云云,自無可取。至地上管線是否發生伽凡尼腐蝕之情形,並不影響【工材所】前揭《材料試驗報告》就被上訴人己○公司承作系爭水電工程地下管線發生伽凡尼腐蝕之事實。
(四)被上訴人己○公司雖以本件施工之材料皆經上訴人之監工查驗核可,並在上訴人等指派之監工指示下逐步完成工程云云,固據舉現場施工之工人【丑○○】為證,而證人【丑○○】於原審固證稱:「(問:本件工程包括防蝕帶在內所有材料是否進場施工前送請業主、建築師審核核可後才可以施工?」是的,包含防蝕帶在內。」「(問:施工方法依何人指示施工?)防蝕帶沒有廠牌,是依照業主監工及建築師監工之指示包敷,包敷後再塗一層柏油。是先塗柏油再包敷,再塗一層柏油。」「(問:施工程序如何?)材料進場檢驗,包敷完塗柏油,塗好柏油晾乾,再經由業主及建築師監工檢驗,然後挖土,挖好後將管路焊接,焊接完再包敷塗柏油,並做水壓測試,經業主及建築師監工認可後,再回填土壤,回填土壤也依業主及建築師監工指示而為。」、「(問:包敷和塗柏油後,如何由業主及建築師認可?)包敷和塗柏油後,再請求檢驗,這樣子施工才可以。」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七—一二九頁),然已為上訴人等所否認,而證人【丑○○】既未能舉出業主及建築師監工檢驗核可之確實證明以為佐證,且又稱:「防蝕帶經業主認可後叫我們下去做,就表示檢驗合格。」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九頁),足見證人【丑○○】所稱經業主審核核可後施工乙節,僅係其主觀之認知;何況,本件水電工程實際設計人【卯○○】於原審已證稱:「(防蝕帶於設計時)沒有指定廠牌、型號‧‧‧」「防蝕帶並沒有送給我檢驗。」「(問:防蝕帶是否必須經過原告(即上訴人等)檢驗?)不用,而且找不到查驗的單據。」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一00、一0二頁),足見證人【丑○○】所稱防蝕帶經業主審核核可後始施工乙節,並非實情,而不足信,即難以其上開空泛之證詞,為被上訴人己○公司主張本件施工之材料皆經上訴人之監工查驗核可之有利證明。況且,被上訴人己○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消防管線之包覆材料確經檢驗合格始進場,並留存一份於監工辦公室始施工,則其以此抗辯施工材料品質經送樣檢驗合格,上訴人等同意使用系爭材料云云,亦非可信。至被上訴人等於原審提出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嘉義監獄新監建築工程第二十四次月《工務協調會紀錄》(影本‧參見原審卷㈠第二0二-二0四頁)雖載有:「工程已近完成趕工之同時,品質仍請維持一貫之水準,材料需符合原設計,尤其己○公司進場材料務請先報查驗,以免發現材料不合,須重做,則因小失大,進而影響工程進度。」等語,惟既已表明「工程已近完成」之時,足見該項記載應係對被上訴人己○公司承作之後段工程應提供合格材料之要求,而非對其承作之前段工程(即在土木工程灌漿前)所應完成消防管線包覆材料(即防蝕帶)品質之要求,何況,再參以【子○○】建築師事務所派在現場監工之【寅○○】於原審證稱:「(你擔任監工主要工作內容?)監督承包商有無按圖施工‧‧‧」「‧‧‧我只是依照施工說明書及材料分析表及圖面監工‧‧‧」(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九頁反面、一八一頁反面)、在本院前審證稱:「(問:有無指示被上訴人他們如何施工?)沒有指示,他們都是照施工規範做的。」「(問:監工何事?)監工他們有無按圖施工。」(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號卷第八九頁)及嘉義監獄之監工【辰○○】、【巳○○】在本院前審證稱:「沒有指定品牌,就沒有提出樣品,本件無指定品牌,亦無提出樣品。」「(問:施工時有無送樣品給你們檢驗?)沒有」(參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0五頁)等語,則被上訴人己○公司援引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條及施工說明書二.1-5之規定內容,抗辯其承作之消防管線係在上訴人等指派之監工指示下逐步完成工程云云,並不足信。從而,被上訴人己○公司援引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前段規定,抗辯上訴人等無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即無可取。
(五)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己○公司以含有許多石塊,堅硬物體或其他腐蝕性強之原挖土壤回填,使原本非正統防蝕帶之PVC商標紙受到刮傷,進而引起嚴重腐蝕,施工顯有不當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關於〔回填〕部分固規定:「‧‧‧⑵回填時自管頂公分以下,回填不含石子之無鹽細砂。⑶回填土內不得含殘餘纖塊、石塊與摻雜水塊,以及腐爛後產生酸性之一切有機物質。」等語(參見原審卷㈠四九頁),該施工規範係上訴人嘉義監獄提供為【工材所】鑑定之參考,為【工材所】前揭《材料試驗報告》〔背景說明〕欄所載明(參見原審卷㈠第三0頁),則被上訴人己○公司猶質疑上開回填之規範是否為兩造工程之施工規範乙節,即無可取。而被上訴人己○公司並未另以未含石子之無鹽細砂回填,固亦為被上訴人己○公司所不爭,然依【工材所】前揭《材料試驗報告》〔說明與討論〕欄所載:「〈4.3〉‧‧‧為管線放入管溝以後,是以原開挖土壤回填,由於原土『可能』含有許多石塊、堅硬物體或其它腐蝕性強的回填物,可能造成包覆層的刮傷,一般正常的方法應選擇無腐蝕性之細砂回填,並且以正常的地下管線施工方式施工。」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三四頁),顯見前揭《材料試驗報告》僅係以【可能】字樣來推測原開挖土壤所含成分,並無法確定原開挖土壤確係含有石塊、堅硬物體或其它腐蝕性強的回填物,是依前揭《材料試驗報告》所載,並無法證明原開挖土壤確含有石塊、堅硬物體或其它腐蝕性強的回填物等物質。上訴人等主張經【工材所】鑑定時開挖,確實發現回填土內有許多石塊、堅硬物體或其他腐蝕性之細砂云云,並無依據。上訴人等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己○公司回填之原開挖土壤確含有石塊、堅硬物體或其它腐蝕性強的回填物等物質,而依其等提出之開挖土壤照片(參見本院上更㈠審卷㈠第一二九-一三0頁),亦不足認原開挖土壤確含有石塊、堅硬物體,則渠等徒以被上訴人己○公司承作之系爭消防管線確以原開挖土壤回填,自必含有許多石塊、堅硬物體及其他腐蝕性強之回填物云云,僅係其主觀之推測之詞,核與眾所週知之事實無涉;而系爭工程預算書內僅編列「挖土回填」之工程預算項目(參見原審卷㈠第八五、九二—九三頁),並未編列有「採購細砂回填」之工程預算項目等情,益徵系爭工程設計時,原本確係設計採用原開挖土壤回填之施工方式,而上訴人等委任負責設計監造系爭工程之【子○○】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以南建信字第000九八號函覆嘉義監獄又稱:「‧‧‧⑴據現場勘查地下埋管,依施工規範第七十一頁4—2條第四、五款規定埋設地下管路其底部排卵石並澆置十公分後之混凝土,且現場土質均為良質之回填土,並未有尖硬之異物‧‧‧」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一六四頁),佐以上訴人等提出之前述照片,應屬實情,上訴人等徒以【子○○】建築師負責監造,即空言主張該建築師之前開函文,係規避監造之疏失而為,自非可信。足認原開挖土壤應屬良質之回填土,並未含有石塊、堅硬物體或其它腐蝕性強之回填物,且系爭工程又係以「挖土回填」之方式而進行,應難認係被上訴人己○公司之承攬工作有何不依施工習慣之瑕疵,則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己○公司未依一般正常之方法選擇無腐蝕性之細砂回填,而以含有許多石塊、堅硬物體或其他腐蝕性強之原挖土壤回填,使原本非正統防蝕帶之PVC商標紙受到刮傷,進而引起嚴重腐蝕,施工不當云云,要難認為有據。因之,被上訴人己○公司否認未回填無鹽細砂,因而造成消防管線腐蝕等語,自屬可信。
(六)又系爭工程設計之施工內容並未包含有「陰極防蝕處理」之工程預算項目,有嘉義看守所新建工程預算書可稽(參見原審卷㈠第八一-九三頁),而上訴人等委任負責設計監造系爭工程之【子○○】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以南建信字第000九八號函覆嘉義監獄亦稱:「‧‧‧⑵工研院事後勘查後,提出建議以陰極處理,施工費用需為原有管路加倍之費用,因限於經費預算,且本工程已設計包紮防蝕帶,且厚度已達到保護管路,無需再浪費公帑即可保護管路,故本設計已作成防蝕之防範。‧‧‧」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一六四頁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足徵系爭工程設計時,原本確未設計「陰極防蝕處理」之施工項目。而依【工材所】前揭《材料試驗報告》〔建議〕欄固載:「綜合測試分析及討論結果,確定管線破損的原因是包覆缺陷所造成;但是這些缺陷是可以陰極防蝕加以補救‧‧‧」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三六頁),然依原審法院函詢該【工材所】倘未作陰極防蝕處理,系爭管線之使用期間若干等情,經該所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以(八五)工研材廣字第0九七四號函覆稱:「‧‧‧三、採用正統防蝕帶,依正常程序施工,且在管線回填施工過程中及將來管線使用中,如未受到外來機械力破壞包覆材料,則管線應可達十年以上之壽命。」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二八、五五頁),顯見若依原施工設計,採用合於約定品質之正統防蝕帶,再依標準之包覆施工程序使外來機械力不致破壞包覆材料,即可達到保護系爭消防管線之目的,則上訴人等主張未設計施作陰極防蝕,並非系爭管線破損之原因等情,揆諸【工材所】前揭《材料試驗報告》所載之〔結論〕,自非無據。因此,上訴人等就【工材所】前揭《材料試驗報告》所載之〔建議〕據以主張本件管線破損原因為包覆缺陷所造成,只是可以在事先以陰極防蝕處理預先補救,如無包覆缺陷即不需預先施作陰極防蝕,只要被上訴人妥慎施工,勿使在施工中或埋管、回填過程中,刮傷防蝕包覆,即無須施作陰極處理,亦無管線腐蝕之虞等情,自屬可信。綜上以論,足認縱使系爭工程未設計「陰極防蝕處理」之施工項目,惟如採用正統防蝕帶及標準包覆施工程序,亦可達到防蝕之相同效果,則上訴人等就系爭工程縱未設計「陰極防蝕處理」之施工項目,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設計上缺失。則被上訴人戌○公司、辛○公司、壬○公司等抗辯本件工程之瑕疵係上訴人等設計上之缺失云云,自無可取。
(七)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為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所明定;而同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查被上訴人己○公司承作上訴人等系爭新建水電工程,既有如前所述之瑕疵,被上訴人等抗辯該瑕疵與其無涉云云,洵不足信。然因該工程已完成驗收領取全部之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等主張因該工程地下消防管線腐蝕漏水瑕疵,另行發包施工並核計所需修補費用,嘉義監獄部分為三百零三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嘉義看守所部分為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已據上訴人等提出工程計算表(含計算之附件及憑證)(參見本審卷①第二一五頁;卷②第六-一五、二五-三四、三六-四二、四九-五三、一三三—一三五頁)及照片(參見本審卷②第七六-一0九頁)為證,就各該項目及金額與被上訴人己○公司原承作部分比較核屬相當(參見本審卷②第一六-二四、四三-四八頁),而附表㈠、㈡編號4之〔新增項目〕既為上訴人等自行修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無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己○公司償還之理由;因之,上訴人等就其請求部分,其中所列如附表㈠編號1-4合計二、七六九、0一0元,附表㈡編號1、2、4合計一、二七七、四0九元,洵屬正當;則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己○公司依兩造契約及民法承攬關係之規定,負有修補該工程地下消防管線腐蝕漏水瑕疵之義務,經上訴人等催告定期修補而不履行,上訴人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己○公司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前所述,既屬有據,則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己○公司減少報酬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並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二十條關於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戌○公司、辛○公司、壬○公司等負連帶給付之責,於法即無不合。被上訴人己○公司以兩造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七條之約定,抗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無過失責任)時,僅能請求所生之損害賠償(即另行施作之費用),而非得請求依原工程預算書計算之報酬額云云,並無可取。至附表㈠、㈡編號5所列〔物價指數〕之金額,與上訴人等所為本件請求無必然關聯,被上訴人己○公司既否認上訴人等關於此部分請求之正當性,而上訴人等又未能舉出該部分應由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之確實憑據及理由,自無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之依據。又上訴人等另以被上訴人己○公司提供材料部分,屬於買賣關係為由,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相當於修補費用之損害部分,雖以「該公司未依材料詳細表所載以防蝕帶包覆消防管,竟以PVC商標紙混充,造成消防管完工後一年內即腐蝕,顯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為其請求之依據,惟可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應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始足當之。經查,據兩造契約內容之工程預算書中,僅有約定「地下消防管包紮防蝕帶」,並未就防蝕帶之廠牌、型號為特別約定,只要具有防蝕效果即可,而被上訴人己○公司所提供之包覆材料即PVC商標紙確具初步之防蝕效果,亦經前揭【工材所】材料試驗報告所認,惟若與正統的防蝕包覆材料比較,其機械性質、耐電性、抗化學性,遠非正統包覆材料所能比,且由於其機械性能較差,在管線埋設施工過程中容易造成破損等情,堪認本件應係使用施作該等包覆材料後始行查覺PVC商標紙因其機械性能較差,而在管線埋設施工過程中容易造成破損,是以尚難遽指被上訴人己○公司事前明知PVC商標紙本身即有瑕疵而故意隱瞞,上訴人等僅憑事後發生工作瑕疵之現象,即推定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因乏實據以證之,自不足採,其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八)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上訴人等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而上訴人等在原審之起訴狀繕本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分別送達被上訴人己○公司、戌○公司、辛○公司收受(參見原審卷㈠第六五-六七頁送達證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送達被上訴人壬○公司收受(參見原審卷㈠第六八頁送達證書);則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己○公司、戌○公司、辛○公司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被上訴人壬○公司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己○公司承攬系爭水電工程,業已完成驗收領取全部之工程款,該工程地下消防管線腐蝕漏水瑕疵,經依上訴人等另行發包施工並核計所需修補費用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嘉義監獄部分為二百七十六萬九千零十元,嘉義看守所部分為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四百零九元,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己○公司依兩造契約及民法承攬關係之規定,負有修補該工程地下消防管線腐蝕漏水瑕疵之義務,經上訴人等催告定期修補而不履行,上訴人等自得請求減少報酬及自行修補後,請求被上訴人己○公司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既屬有據,亦如前述。則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己○公司減少報酬及追加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並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二十條關於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戌○公司、辛○公司、壬○公司等負連帶給付之責,於法即無不合。原審就上訴人等所為上開追加前減縮之金額應予准許部分,未予詳察即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連同追加之訴〔即新增項目部分之請求〕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等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如附表㈠、㈡編號5所示〔物價指數〕之金額,洵非正當,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己○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訴人等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訴人等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四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查本件駁回上訴人等請求之金額為嘉義監獄二六八、七六二元,嘉義看守所三八、七八四元,均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則上訴人等對本判決敗訴部分即均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經本院宣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參照);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主張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減縮部分除外)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吳上康~B3法官蘇清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二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附繕本二份)。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洪雅美【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F0~T40┌─────────────────────────────────────────────────┐│附表㈠(嘉義監獄部分之工程計算表):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號│├──┬────────┬───────────────┬─────────────────────┤│編號│名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計算方式)│├──┼─┬──────┼───────────────┼─────────────────────┤││消│⑴行政大樓│四二、四六二元│││││⑵戒護中心│一四、九七五元││││防│⑶女監│七一、四八八元│││││⑷補校│三五、二八八元││││管│⑸中央台│二0、四三八元│││││⑹男一區│一二0、三七八元│││1│線│⑺男二區│一二八、八四二元│││││⑻炊場│二六、五一五元││││工│⑼室外消防栓│一、七七0、0二九元││││├──────┼───────────────┤│││程│①小計│二、二三0、四一五元││││├──────┴───────────────┤│││款│②兩造協議扣減金額:一0、三二0元││││├──────────────────────┤││││實際請求金額(①-②):二、二二0、0九五元││├──┼─┴──────┬───────────────┼─────────────────────┤│2│設計監造費2%│四四、四0二元│78,500,000×0.02=1,570,000×2,220,095/78,5│││││00,000=44,401.9(元以下四拾五入-下同)│├──┼────────┼───────────────┼─────────────────────┤│3│保險費│三、0八八元││├──┼────────┼───────────────┼─────────────────────┤│4│新增項目│五0一、四二五元││├──┼────────┼───────────────┼─────────────────────┤│5│物價指數│二六八、七六二元│9,446,077×2,233,503/78,500,000=268,762│├──┼────────┼───────────────┼─────────────────────┤│6│合計│三、0三七、七七二元│1+2+3+4+5│└──┴────────┴───────────────┴─────────────────────┘┌─────────────────────────────────────────────────┐│附表㈡(嘉義看守所部分之工程計算表):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號│├──┬──────────┬─────────────┬─────────────────────┤│編號│名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計算方式)│├──┼─┬────────┼─────────────┼─────────────────────┤││消│⑴戒護中心│一九、五七九元│││││⑵室外消防栓│七七八、0六四元││││防│⑶男舍及技藝教室│九三、0六七元│││││⑷女所│三、九七六元│││1│管│⑸行政大樓│三七、二二七元│││││⑹炊場│一一、九五一元││││線├────────┼─────────────┤││││①小計│九四三、八六四元││││工├────────┴─────────────┤│││程│②兩造協議扣減金額:一三、七六0元││││款├──────────────────────┤││││實際請求金額(①-②):九三0、一0四元││├──┼─┴────────┬─────────────┼─────────────────────┤│2│設計監造費2%│一八、六0二元│33,800,000×0.02=676,000×│││││930,104/33,800,000=18,602│├──┼──────────┼─────────────┼─────────────────────┤│3│保險費│?││├──┼──────────┼─────────────┼─────────────────────┤│4│新增項目│三二八、七0三元││├──┼──────────┼─────────────┼─────────────────────┤│5│物價指數│三八、七八四元│1,409,409×930,104/33,800,000=38,784│├──┼──────────┼─────────────┼─────────────────────┤│6│合計│一、三一六、一九三元│1+2+4+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