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八號
原告戊○○○
丙○○乙○○丁○○己○○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博 訴訟代理人庚○○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戊○○○為基隆市理燙髮美容職業公會會員,該公會以原告及配偶 張振財 為被保險人,並以原告等人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團體保險,約定如原告之配偶意外事故,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
(二)今原告戊○○○之配偶張振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由基隆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巷巷口,與由 周秋雄 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經一一九於同日十一時九分將張振財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診時,已無呼吸、心跳,經醫院急救後,仍無效果,然因家屬要求,由醫院為張振財戴上氧氣罩後返家,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由葬議社所委請之醫師開立死亡證明書。
(三)原告於張振財意外死亡後,即填寫理賠給付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惟被告非但未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於十五日內給付之,反而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張振財死亡證明書載明之死亡原因為冠狀動脈心臟病致心肌梗塞,非屬外來傷害事故為由,拒絕給付。
(四)經查,張振財生前並未因心臟病方面之疾病而有就醫之紀錄,且其到院後即死亡,縱急救之醫院亦未記載死亡之原因。因此死亡證明書有冠狀動脈心臟病等語之記載,應係葬儀社所委託之醫師於開立死亡證明時,因不知張振財曾出車禍,且其身上查無任何外傷,故推測死亡原因係心臟病。惟事後經家屬告知,醫師始改為因車禍導致驚駭心臟病休克等語。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今原告主張振財意外死亡,業經提出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當可證明張振財確係因車禍後即不治死亡,顯已符合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二項所稱之意外事故,故被告認張振財之死亡,並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雖被告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上之記載,主張張振財係死於心肌梗塞、冠狀動脈
心臟病。惟查,證人邴 國祥 到庭證稱其認定心肌梗塞之原因是依過去經驗,沒有輔助資料。然證人所學乃為一般內科,而非心臟專科,因而證人本身專精者,即非心臟方面之疾病,更何況其又稱未有任何輔助資料,僅憑經驗判斷,故而實可認定證人在死亡證明書上所記載者係出於推測,自不能遽以認定張振財係心臟病死亡。
3縱認張振財係因心臟病死亡,惟倘不發生本件車禍,張振財亦不致立即引起死
亡之心臟休克,故車禍意外與張振財死亡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雖辯稱可能係張振財心臟病發引起車禍,惟被告並無法提出張振財曾有心臟疾病之證據,復無法舉證張振財係心臟病發引起車禍之事實,其抗辯即非可採。
4本件張振財死亡後,原告分別向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請求意外保險金。該二公司就張振財係死於車禍意外均無意見而給付,足見其他專業保險公司亦認本件乃屬意外事故,被告猶執本件非意外事故抗辯,殊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團體保險保險證及職業工會專屬團保褔利計畫影本一份、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一份、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東海診所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申請書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函影本各一份、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及其為發票人之支票(面額為十萬、二十萬、二十萬)影本各三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保險約之要保單位為訴外人基隆市理燙髮美容職業工會,原告則為該工會會員,而本件被保險人張振財乃係以原告配偶身分,依附於系爭保險契約中,依要保書所填載內容,其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應為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惟該項受益人始終未經指定,其受益權自應歸屬於被保險人張振財之法定繼承人。又依原告與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所成立之和解契約書上載張振財之後嗣,尚有長子丙○○、次子丁○○、三子乙○○、長女己○○等人,故其法定繼承人非止原告一人,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本案原告既非唯一繼承人,則其當事人適格自有不足,其請求應予駁回。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死亡證明書所載張振財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心肌梗塞,而引起上述死亡之疾病為「冠狀動脈心臟病」,均屬一般心臟疾病。是其死亡原因既經專業醫師判斷乃急性發作之心肌梗塞,為被保險人自身體內因素所引起,與系爭契約所定:「遭受意外死亡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之要件不合,且按醫師法第十六條規定:「醫師檢驗屍體....如認為有他殺嫌疑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該管機關報告。」醫師懲戒法並定有罰則,以加強該項管理義務。是故凡於檢驗或醫療過程中發現係非自然死亡者,醫師或醫療機構均以通知當地檢警會同勘驗為要務,本案張振財於送基隆醫院急救時即無呼吸、心跳。繼復經東海診所醫師 邴國祥 檢驗開立死亡證明書,竟均未通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而所有書證亦均無任何外傷之記載,足證專門醫事人員並不以張振財為意外事故死亡。簡言之,被保險人張振財雖不幸身故,惟其死亡原因為自身急症發作,而非車禍受傷致死,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理。
(三)依系爭契約約款第十九條約定,受益人申領死亡保險金應檢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此乃保險通例,舉世皆然。其用意乃以客觀之醫學觀點證明保險事故之發生與否。原告既以死亡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亦自認「死亡證明書上有冠狀動脈心臟病之記載」,又明知「系爭保險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事故」,則其無端興訟已昭然若揭。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團體保險要保書(下稱要保書)影本一份、和解書影本一份、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被告公司國華團體傷害保險條款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邴國祥及函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保險人張振財車禍處理情形。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僅以戊○○○一人為原告起訴,惟於訴訟中追加丙○○、乙○○、丁○○、己○○等人為原告,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受本條項前段「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限制,而本件給付保險金之事件,依要保書之記載,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或指定繼承人,故張振財死亡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戊○○○及丙○○等四人人皆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時訴訟標的即有對所有法定繼承人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為基隆市理燙髮美容職業公會會員,該公會以原告及配偶張振財為被保險人,並以原告等人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團體保險,約定如原告之配偶意外事故,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今原告之配偶張振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巷口,與由周秋雄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張振財送往醫院急診時,已無呼吸、心跳,因家屬要求,由醫院為張振財戴上氧氣罩後返家,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由葬議社所委請之醫師邴國祥開立死亡證明書,原告於張振財意外死亡後即填寫理賠給付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惟被告以車禍致心肌梗塞,非屬外來傷害事故為由,拒絕給付,為此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保險人張振財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心肌梗塞,而引起上述死亡之疾病為「冠狀動脈心臟病」,均屬一般心臟疾病,此其自身體內因素所引起,與保險契約所定:「遭受意外死亡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之要件不合,被告無給付保險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原告戊○○○與配偶張振財為基隆市理燙髮公會與被告簽訂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約定如因意外事故被告應給付其繼承人保險金一百萬元及被保險人張振財行車時與案外人周秋雄發生交通事故,於送醫後無呼吸與心跳現象之事實,業據原告等提出團體保險保險證及職業工會專屬團保褔利計畫影本、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及東海診所死亡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函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證屬實,被告對上開證據並不爭執,是兩造間有保險契約關係,被保險人張振財亦於保險期間內發生死亡之事實,惟被告爭執,張振財之死亡原因非屬意外事故,不符保險契約之約定條件,因之,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是否符合保險契約所定之「意外身故」條件。
(三)本件被保險人張振財之死亡事實,原告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記載,張振財與周秋雄各駕駛互撞,張振財不適死亡,由周秋雄報案送基隆醫院等語,嗣周秋雄與原告等達成和解,雙方各自就損壞部分自行負責,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可憑,而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猝死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九分,一一九送來急診室已無呼吸,無心跳,經心肺急救術無效。」等情,而張振財又因家屬要求載往家中,經醫師邴國祥先開具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1直接引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先行原因:心肌梗塞、冠狀動脈、心臟病」等語, 嗣邴國祥 醫師再開具:「死亡原因:因車禍導致驚駭心臟休克、心肌梗塞有冠狀動脈心臟病」等語之死亡證明書,證人邴國祥到庭結證稱:「當時後去驗屍,沒有外傷,當時沒有說是車禍,研判是心臟病,所以開第一張,後來家屬說是車禍,所以又開了第二張證明書。」「我依經驗判斷,沒有輔助資料。(死者在何處死亡?)我不知道,但我是到死者家裡看,家屬沒講在何處死亡,後來才講是因為交通事故死亡。」「當時家屬沒有告訴我是車禍,後來有交通隊的證明,家屬說是車禍,所以才開第二張證明書。」「死者的年紀也大了。」「我是單從外表來看」(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事證可知,張振財係於當日上午十時十時五十分因駕車與周秋雄之車輛互撞,於送往基隆醫院途中已無呼吸及生命現象,然因醫師邴國祥開具心臟病死亡證明書,家屬以其係車禍而受驚嚇引起心臟病發作而死亡,請邴國祥另開具第二張死亡證明書,但依邴國祥證言,張振財並無外傷存在,依經驗判斷,以張振財與周秋雄汽車互撞情形,應有外傷存在,而以張振財年齡近七十歲老人(00年0月00日生),因心臟病而猝亡之死因,應屬可信。雖死者家屬即原告己○○到庭稱,張振財從未有心臟病之紀錄等語,但仍不能以此證明張振財於生前確實不存在心臟病,而原告己○○另表示:「我爸爸未過世前,並沒有心臟病,只是因為有感冒,有些不舒服」「我爸有告訴我他最近感冒覺得呼吸不順暢,很難過,他會呼吸困難。」等語,是其生前身體已有不適之現象,已可確信。本件張振財死亡原因,因無肇事測量圖等客觀證據,惟可推認張振財已患有心臟病,當日車禍發生前可能為心藏病發引起車禍,或因車禍引起其本身不知之心臟病發作,在送往醫院途中死亡。
(四)按意外傷害或死亡之定義,學說有原因說及結果說之區別,如採結果說,不問原因是否出於意外,若於結果出於意外者,即屬意外傷害或意外死亡,但採原因說時,必須導致傷害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者,方屬意外傷害,若結果出於意外,而原因非出於意外者仍非意外傷害或死亡。又如以保險法學上探究原因關係之成立而言,有「條件說」「適當條件說」「最近因果關係說」三者,然以通說所採之「最近因果關係說」為合理分配責任成立之範圍,避免危險概念之無限擴大,使保險契約之對價性不致因危險之概念擴大而失去平衡,亦可使保險人盡其應負賠償之責。依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張振財可能因心臟病而生車禍,此係因疾病引起之死亡原因,非屬意外身故;如其因車禍之驚駭而引起本身之心臟病發作死亡,此時直接致死之原因為己身之心臟病,車禍發生僅為其條件原因,在最近因果關係下,本件死亡最近原因是其本身之疾病即心臟病,車禍雖為突發之事故,但非屬死亡之直接最近原因,尚不符意外死亡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條件,故被告拒絕原告之請求賠償,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基於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民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