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重上更(二)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⑴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訴人⑵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⑶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訴人⑷癸○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原癸○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①台灣嘉義監獄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②台灣嘉義看守所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十四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台灣嘉義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變更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准由丙○○為被上訴人台灣嘉義看守所之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準此以觀,訴訟程序如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則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七月六日七十六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台灣嘉義看守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判決前已由子○○變更為丙○○,有被上訴人台灣嘉義看守所提出之法務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法令字第0九一一三0二六八六號令(影本)可稽(參見被上訴人台灣嘉義看守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聲明承受訴訟狀所附),顯見被上訴人台灣嘉義看守所原法定代理人子○○之代理權業已消滅,而新法定代理人丙○○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被上訴人台灣嘉義看守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吳上康~B3法官蘇清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洪雅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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