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之電動賭博機具及編號七之賭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至花蓮市○○○路○○號乙○所經營「拉斯維加電子遊藝場」(公訴人誤載為拉斯維加斯電子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乙○(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判處罪刑在案)所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計四十七台(含IC板共計六十四片)與乙○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視機檯差異,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直接投入機檯內或直接由開分員以一比五之比例開分後與機台對賭,押中者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歸乙○所有,賭客如不欲再玩,則由開分員洗分,按賭客把玩電動賭博機具所餘分數依五比一之比例,兌換現金。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台、賭資及乙○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行均坦白承認,而上開電子遊藝場內所擺設電動機具就其機台所餘分數,可以洗分兌換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即賭客 曹元彰 、 游進財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見曹元彰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十五日警訊筆錄、游進財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另證人 鄭維中 、 張興雄 於警訊中亦均供稱:知道該遊藝場可兌換現金等語,而被告曹元彰於檢察官偵查時更表示其於警訊中並未遭刑求(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五號偵查卷第四十頁)。次查,證人乙○及該店之開分員丙○○(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原判決之內容都承認,而證人丙○○另證稱:被告甲○○確實有至該店把玩電動玩具等語。此外,本件另有警員在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甲○○按捺指印之計分便條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代保管條、現場簡圖各一份、廣告宣傳單二份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以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當場查扣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之電動賭博機具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賭資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至於編號八之物非被告所有,係乙○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故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含IC板數量
一電動賭博機具(撲克傳說小丑)四台四片
二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六台六片
三電動賭博機具(賓果列車)五台五片
四電動賭博機具(撲克傳說)三十台三十片
五電動賭博機具(賓果行星)一台十片
六電動賭博機具(賓果馬戲團)一台九片
七賭資新台幣十萬五千二百九十元(公訴人誤載為十萬五千零九十元)
八賓果馬戲團開分表三張、滿貫大亨開分表一張、PK開洗分表二張、
賓果行星開洗分表一張、超級小丑開洗分表一張、今日之星開牌紀錄表九張、賓果列車開洗分表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