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午後某時,至花蓮市○○路○○○巷○○○號通進汽車企業社(下稱通進車行),向乙○○佯以欲購汽車,經乙○○介紹車牌00–7168號之自小客車,丁○○看完車之後,表示隔日再來,翌日十時許,丁○○再至通進車行,表示要買該車,並稱七月二十六日會預付訂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唯需先行試車,二人即簽定買賣契約,乙○○不疑有詐,即將該車交由丁○○試車,丁○○卻一去不回,後於同年八月一日,丁○○將該車開回通進車行,佯稱其將該車開往屏東途中,遇警路檢,查獲無照駕駛,希望將該車過戶予其妻 簡貴花 (另行不起訴),並交付一萬五千元之過戶稅金及行照費及票號226794號、面額六萬五千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丁○○簽發之本票一紙,給乙○○,以取信於乙○○,乙○○不知其詐,乃將汽車過戶給簡貴花,嗣本票無法如期兌現,所留住址亦尋無其人,經向監理站查詢,始知該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已過戶予甲○○○,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向乙○○買車之後,就直接過戶到我名下,伊給付車款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所開立,到期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之本票,因手頭不方便所以沒有兌現,事後乙○○就同意我分期繳納,錢我都已經繳完了,伊沒有詐欺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在偵查時之供述、被害人乙○○之指述以及本票一紙、車籍資料作業車主變更表一份,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罪嫌之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本件經查:
㈠被告丁○○在偵查中僅係供稱:有以七萬五千元向告訴人乙○○買車,因為沒有
現金先拿一萬元給他,剩下的款項開立本票六萬五千元作為支付,有請我兒子告訴他延一下等語,有偵訊筆錄可稽,顯然被告並非自白犯罪,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㈡告訴人乙○○雖向檢察官告訴被告在買車一事上向其詐騙,然據告訴人在本院九
十年七月二日調查時陳述: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他跟我買車後,第二天將車開來給我表示要過戶,然後拿一萬多元給我辦過戶,繳稅和辦理保險費,當天就開立本票六萬元作為支付車款給我,到期日是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結果沒有兌現,到期時他兒子有來告訴說延一個月,會把錢給我,一直到上個月,他以掛號郵寄現金的方式,已經把車款付清了,只是本票忘記取回等語,有筆錄可查,而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汽車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簽訂有車價七萬五千元之買賣合約書,其中亦約定餘款之給付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亦有本票在卷可按,則依告訴人所告訴之內容觀之,尚難遽認被告有實施任何詐欺行為,否則被告豈會於試車時開走該車後,仍與告訴人訂立契約書並支付一萬多元現款,並對餘款簽發六萬五千元之本票徒增債務及以為犯罪證據之理?且又於事後全部清償其所欠之餘款?況告訴人在偵查中除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外,並對於在上揭票款到期時向告訴人請求延期之丙○○,被告買車登記予其妻簡貴花名下之簡貴花,以及事後向簡貴花買車之中古車行負責人甲○○○等三人均提出詐欺之告訴,而丙○○、簡貴花等人更經檢察官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則告訴人之陳述並未與事實相符,顯見所為攻擊之詞,已有瑕疵,自不能採為被告斷罪之基礎。
㈢被告用以支付車價餘款而開立予告訴人之票號二二六七九四號、面額六萬五千元
、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到期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之本票一紙,雖於到期時未兌現,然被告於該票到期無法兌時,向告訴人展延一節,業據告訴人在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調查時陳述在卷,而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以上開本票清償應給付告訴人之買車尾款,彼此間既未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本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車款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揆諸首開說明,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令負該項罪責。
㈣此外,至車籍資料作業─車變更表亦僅能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買車時,係將所購買
之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登記於其妻簡貴花名下,事後該車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過戶予案外人甲○○○名下之事實,尚不能作為被告涉有詐欺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核依全卷及公訴人所指各項積極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丁○○向告訴人乙○○購買汽車時,有何實施詐術之行為,且本院認為綜觀本案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程度,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