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自任互助會首,邀集 陳淑慧 等人參與互助會,連會首共計二十七人次,約定每月一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每月二十日在花蓮市○○路百樂門餐廳開標,甲○○因負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該互助會在百樂門餐廳開標時,冒用陳淑慧之名義,於標單上偽填競標利息二千八百元,偽造「陳淑慧」之署押一枚於該次標單上,再提出該標單與其他到場之會員而行使之,參與競標而得標後,並向會員謊稱陳淑慧得標,足以生損害於陳淑慧及前揭互助會之其他活會會員,並向會員收取會款,使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不知係甲○○冒標而誤認得標人係陳淑慧,而如數繳交會款予甲○○。
二、案經被害人陳淑慧提出告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事實,核與陳淑慧於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會單、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為時)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又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之只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十二號判決參照);至於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五三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偽造準私文書罪。而其於冒標後,向其他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漏論,附此說明)。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即在於詐欺取財,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冒標金額為四十餘萬元,犯罪情節非屬輕微,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五、又被告甲○○所偽造、行使之上開標單已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與民間互助會投標完成並確定何會員得標後,會首或會員通常均將標單毀棄之習慣相符,故被告於標單上所偽造陳淑慧名義之署押,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故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