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246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簽定之借據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元,約定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固定計算,約定若有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對上開借款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至今積欠原告本金六十四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主檔查詢等文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