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186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戊○○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參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利息,並加計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六百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手續費。詎料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止,共消費簽帳五十六萬三千五百六十七元,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本金、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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