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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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627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據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年息
1.88%計算,第7個月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6碼計算,並約定到期日為113年4月28日,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95年6月20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631,901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本院自無庸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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