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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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230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萬里興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貳萬參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萬里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六萬元,期限一年,利息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五浮動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雙方簽訂之其他約訂事項第五條第二項約定,並經原告通知,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欠本金新台幣三百六十二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此,除假執行金額外,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被告萬里興業有限公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媚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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