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975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 銓楊 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契約書第陸點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銓楊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3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3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年息10%固定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95年4月30起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