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3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
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3罪,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本院96年度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2罪,固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3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3月,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2罪,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故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