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087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整,及其中本金肆拾玖萬貳仟零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被告簽立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被告於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貸款額度內,得就00000000000000000帳號內循環使用,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約定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按日計息,並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且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九日核撥貸款至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止,尚有本金四十九萬二千零八十三元、利息七千六百二十七元及延滯利息九千一百六十八元,共五十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迄未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及其中四十九萬二千零八十三元自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YOUBE申請書、帳務明細等資料影本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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