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056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簽立之貸款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到期日為一百年十月十九日,並約定利率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七點三機動計算,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述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述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依契約書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全部屆清償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間表、繳息明細表等資料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