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貴森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害人甲○○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不滿甲○○以不實理由藉口與其分手又拒接其電話而氣憤難當,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南京西路口附近之五金行購買水果刀一把後,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好萊塢電影院」找甲○○談判,雙方在售票口前發生爭吵,因甲○○態度惡劣,更否認與其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並嘲笑乙○○為「紙老虎」不敢殺他,乙○○聽聞後氣憤之餘竟以水果刀連刺甲○○之左上臂及左肩各一刀,又朝甲○○之左前胸猛刺一刀穿通胸大肌、肋間肌進入肋膜腔,造成左側肋膜腔積血,旋即逃離現場。甲○○旋經路人報警送往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救後脫離險境而倖免於難。嗣於隔日五時許,警方根據現場查訪通知乙○○到案而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為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右揭犯嫌,無非以被害人甲○○指述、扣案水果刀一把可證;又被害人係於左上臂、左肩、左前胸三處各受有穿刺傷長一點五公分,其中左前胸之穿刺傷穿通胸大肌、肋間肌進入肋膜腔,造成左側肋膜腔積血,合併左側血胸,若不治療有生命危險等情,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二耕永字第0一三二號函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件、傷害照片一張附卷可稽,且由被告係持水果刀之利器朝被害人之身體要害部位猛刺致其左前胸之穿刺傷深達肋膜腔並造成血胸,足認被告下手殺害之時應能預見足以致人於死;另被告係因被害人欲與其分手心生氣憤而預先購買水果刀前往,益徵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意甚明等為其論據。
四、按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存在,抑且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為斷,而行為時之主觀犯意則應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狀,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之傷勢如何,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抑係傷害。至於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致命部位、輕重如何僅足以供確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犯行之絕對標準。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購買水果刀找甲○○談判並以水果刀刺甲○○三刀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所購買者係最小之水果刀,是要自殘之用,當時因感情問題與甲○○爭吵,因甲○○以「紙老虎」、「沒有面子哪來的裡子」等語辱罵,伊氣不過才向甲○○左手臂刺兩刀,第三刀是因甲○○突然把身體轉向伊,才刺到甲○○之左胸,伊並無殺害甲○○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供陳:「(水果刀何來?)我要去找他(被害人)經過五金行買的,我買刀只是想傷害我自己。」(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當時怎麼買『水果刀』?)我就跟五金行說我要買最小的水果刀,他就拿這把刀給我,二十五元。」「(多久前買的?)...當初被害人為了追求我,我們年紀相差很懸殊,就用刀子自殘,喝過鹽酸,以表示他很愛我,我才接受他,並交往了三年多,我想他當初這樣子,我想我活到這把年紀了,但想到最後,林先生(即被害人)都說我的壞話,說他要與我分手,說我苦苦糾纏,是他告訴他的朋友,並由他的朋友告訴我,我想也用這種方式來自殘,但是告訴人說我是紙老虎,本來要自殘,後來我才傷到他,他還說你沒有裡子哪來的面子,我問他說你講的意思是什麼?他又說我沒有錢,我想刺自己,並說你再說一次看看,他又說我是『紙老虎』,當時他是側著身體,所以我一刀刺在他左臂上。」(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另於警訊中供陳:「...他對我否認有交女友之事,並嗤之以鼻,說我是『紙老虎』,以為我不敢刺他,在那剎那新愁舊恨湧上心頭,我就從我外套右邊口袋內拿出那把水果刀刺向他。」(見偵查卷第五頁),兼衡扣案之水果刀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約六、七公分,為市面上常見的家用小型水果刀,而被告為將屆五十歲之女子,反之被告才將屆四十歲,年富力強,被告實難以如此小刀在被害人正常狀態將其殺害,是倘如被告有殺人故意,衡情斷不會僅買如此小之水果刀作為兇器,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確實有以自傷之方式追求被告,之前因與被告爭吵,被告亦有割腕之自傷之歷史,而案發時確實有罵被告「紙老虎」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參以該水果刀之大小適於割腕自傷、被告係受被害人言語刺激方為刺人行為等情以觀,被告謂購買該刀之目的在自傷應非子虛,從而公訴人謂被告係因被害人欲與其分手心生氣憤而預先購買水果刀殺人乙節應非可採。
(二)至被告稱伊確有刺被告三刀,前兩刀係刺向被害人手臂,傷口不深,當時因被害人突然身體轉過來,挺出胸部,才刺到被害人之左胸乙節,此與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前二刀,我沒有感覺,...第二刀我有點感覺,我覺得她應該不敢殺我,我本來是側著身體,後來就轉向他,就正著身子,被告看到我轉過來,但要收手已經來不及,所以第三刀才會刺到我的左胸。」大致吻合(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再佐以被害人係於左上臂、左肩、左前胸三處各受有穿刺傷長一點五公分之傷害,此有有前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傷害照片一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第三刀係因被害人 林俊 突然轉身,才刺到其左胸等語,應屬可採,被告前二刀下手甚輕,被害人並無太大感覺,所刺之處為左手臂,第三刀則則係因被害人突然將身體轉過來,挺出胸部,收手不及才刺到被害人之左胸,被告所下手加害之部位均非身體要害,況被告並無繼續刺殺被害人之行為,實難認被告有殺人之主觀犯意;另前開診斷書固謂:左前胸之穿刺傷穿通胸大肌、肋間肌進入肋膜腔,造成左側肋膜腔積血,合併左側血胸,若不治療有生命危險等情,惟參諸被害人只有住院三天即出院,可見被告下手尚且輕微,且一般人身體之許多傷害疾病,倘不予治療都會有生命之危險,並不能憑該診斷證明,即認被告有殺人之主觀犯意。
(三)至被告雖於警訊中供陳:「如果不把他殺害的話,難消我心頭之恨」等語,惟亦供稱:「(你刺他幾刀,是否要致他於死?)三刀,不可能。」(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於偵查中供陳:「只是要讓他受傷,教訓他一下而已。
」(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有無殺人?)我只是生氣才刺他的,我不知道會有這麼嚴重。」(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於審理中供稱:「因為他(指訊問之警察)問我值不值得,我後不後悔,我才說如果不殺掉難消心頭之恨,因為我當時很恨,如果不傷他一下,心頭的怨氣不知如何發洩,我只是要傷他,並沒有要殺他。」(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佐以被害人受傷之位置及程度,足見被告所說「如果不把他殺害的話,難消我心頭之恨」等語僅係一時氣憤之語,尚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有殺人之主觀犯意,被告辯稱只有傷害故意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與被害人間,並非被告預謀設定謀害行為,堪可確信。告訴人受到之傷害,固有診斷證明書為據,然依該診斷記載,並無足以致命之傷害可明;又參諸被害人甲○○如前之指陳,並對照被告供述,足見被告當時下手之際仍知節制,蓋若被告苟有致告訴人於死地之故意,自當施以更為嚴重手段,再多次為刺殺行為方能達成其欲意,是綜上研析,足認被告顯僅係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前開行為,應非出於殺人犯意甚明,故犯罪行為態樣應僅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難認為已合於公訴所指殺人未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堪確信。是核被告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甲○○於警訊時陳稱對被告乙○○不提出告訴(包括傷害及殺人未遂部分)(見偵查卷第七頁),依照前開說明,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第四十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