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一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曾任職於乙○○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總霸五金行」(查實係臺灣總霸五金有限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凌晨五時許,在其任職之總霸五金行內,竊取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得手後據為己有,適為該五金行會計甲○○自監視錄影機觀看得知,事後清點發現短少五百元;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經證人甲○○、丁○○等分別於警訊、偵查中證述詳實,且有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相片十二張附卷可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拿五百元一張換五張連號的新鈔一百元,第二天早上九點我交班的時候我清點現金單發現少了五百元,我有直接寫上去少五百元,我也有跟下一班的人丁○○講說少了五百元,私下我也跟蕭講,希望他幫我看看,如果有多出來的錢幫我補上去,但後來我要下班就叫他不用了,我直接寫上去少五百元,後來薪水也直接扣掉了,我沒有偷拿五百元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自警詢起即否認有竊取或侵占收銀機內五百元之情,辯稱:我有收集新鈔
的習慣,我拿一張五百元新鈔向店內換取一百元新鈔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三六頁背面),其辯解始終如一。而本案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勞資糾紛後(即告訴人因指被告竊盜解僱被告,被告要求告訴人給付未付之薪資),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並以「總霸五金行」會計甲○○觀看辦公室監視器攝影,發現被告自收銀台內取拿現金放入皮夾內為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固皆證稱:「有自辦公室攝影電視螢幕內發現被告自收銀台取拿現金放置於皮夾」等語;「凌晨五點多的時候我從監視器看到被告從收銀機裡面拿錢出來,那時候沒有客人,沒有看到他另外放錢進去,隔天去公司我有再調出錄影帶來看,看得結果也是如此」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筆錄),告訴人並提出翻拍之照片十二幀為證(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四頁)。惟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僅係被告當時各個動作片段之顯示,而非全部事件之過程,此見該等照片自明。告訴人方面有無保留,不得而知。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本有勞資糾紛,此見告訴人、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自可明瞭,為明確證明被告當時僅有取錢而確無放錢之動作及被告所辯換錢云云係屬不實,檢察官於偵查中即應命告訴人提出錄影帶並勘驗其內容,告訴人既提出本件告訴,亦應保存相關攝影之錄影帶以備案件調查之用,惟經本院要求告訴人方面提出相關影像之錄音帶時,卻無法提出,有本院電話連繫紀錄一份在卷可稽。本案檢察官在蒐集證據方面尚有欠缺。
㈡證人即亦在「總霸五金行」工作之丁○○證稱:「在九十年十月五日那天我是
接被告的後面班,我們是上午約十點交接班,交班是看前一班收的帳單明細,包括賣出去每一樣的價格及累積的總金額,這是交接班時在收銀機打一個結算,就會把前一班所賣價格明細及總金額會列印出來,我們再跟收銀機裡面的現金核算,當天交接班時被告有跟我說少五百元,且被告有在明細上寫現金少五百元,並且交代我要跟老闆娘說現金少五百元,我上班打卡之前他就已經先結好帳,我後來也有跟甲○○講」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筆錄)。顯見於交班時係被告主動告知丁○○短少五百元之事,並於明細表上載明。衡諸一般員工掌管之財物若有短少,僱主皆會要求自該員工薪資中扣除之常情,被告若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自收銀台取錢而未補之行為,其應會設法在帳單明細及賣出物品方面力求掩飾,又為何會自曝短少五百元之事實,而受扣薪處罰之危險,尚令人費解。
㈢至於嗣後是否有扣薪,被告自始即稱:五百元部分,後來薪水也直接扣掉等語
。證人甲○○則證稱:「(問:職員當班如果錢有少的話是否會從薪水扣除?)我會先問他們,為什麼短少,比如說找錯錢或賣錯,如果是找錯錢還是賣錯我們有時候不會扣,如果是蓄意的就會從薪水裡面扣。(問:你們有沒有從被告的薪水裡面扣除五百元?)我印象中沒有扣除五百元,我們後來解僱被告,還是有給他薪水,因為他後來不承認,又上法院,所以就沒有跟他扣」等語,並當庭打電話詢問告訴人,稱:「老闆說沒有扣」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筆錄)。雙方各執一詞。惟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六日離職後,主張自九十年九月份起,臺灣總霸五金有限公司因老闆自家所豢養之果子狸遺失等種種藉口,扣減其應得之薪資,至其離職止,共積欠被告薪資二萬元,爰向本院板橋簡易庭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臺灣總霸五金有限公司給付其二萬元,臺灣總霸五金有限公司於該訴訟中以有各項應扣減金額為抗辯,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審理結果,判決臺灣總霸五金有限公司應給付本案被告一萬七千零七十三元確定(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勞小字第二七號),嗣被告與臺灣總霸五金有限公司私下和解,臺灣總霸五金有限公司僅給付被告一萬元,被告於判決書上簽署「扣一切,薪水共一萬付清」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上有被告簽署上揭文字之本院九十年度板勞小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足證。查一萬七千零七十三元縮減為一萬元,再觀以臺灣總霸五金有限公司於民事訴訟中,甚且主張:被告當班期間公司停於公司外之車輛被拖吊,依規定要扣薪三千一百五十元,被告當班期間公司老闆娘個人飼養之果子狸遺失,亦要扣被告薪資一萬元云云,顯示該公司扣減員工薪資之規定甚為嚴苛,有該民事判決書之記載可證,被告稱:五百元後來有扣掉等語,應較可信。
六、綜上論述,被告所辯:我有收集新鈔的習慣,我拿一張五百元新鈔向店內換取一百元新鈔等語,因被告有向丁○○表明少五百元,並於明細表內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又未要求告訴人提出完整之錄影影像紀錄,在舉證方面有所欠缺,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則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無合理可疑程度之確信認定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或侵占)動產之犯行,實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提出之非完整紀錄之照片,遽入人罪,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七、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逕認被告罪行,據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之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明珠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