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О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與被告甲○○間就本院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一○三號民事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開庭時,被告於開庭為了推卸民事債務責任,當庭對自訴人多次口頭指責自訴人為建築流氓,經自訴人立即提出異議,被告始停止。嗣被告多次就此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對此迄今未表示歉意,因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毀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二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毀謗罪嫌部分,依刑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本件自訴人自陳被告就本院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一○三號民事案件,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開庭中公然侮辱、毀謗自訴人,則自訴人既已知悉犯人,然自訴人竟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向本院提起自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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