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五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被告乙○○
居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四三之三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不久被告即無固定工作,無力養家,每個月向原告伸手拿取零用錢新台幣三、四千元花用,且兩造個性互異,常因細故爭吵,原告儘量忍讓相敬,但被告脾氣暴臊,動不動就大聲兇罵原告,原告之忍讓竟換來被告之暴力毆打,此後每次爭吵被告皆以暴力相向,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無理毆打原告成傷後,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連續毆打原告成傷,原告逃離住處,回娘家告知母親被毆情形,經被告找回原告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被告常常恐嚇原告:「如敢跑我就打斷你的腿,他一個人要取我全家人的命..」,原告當然心裡害怕,又不知如何解決,只好選擇離家,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遭受恐嚇後離開被告,以免過著提心吊膽之不安全日子,但在八十九年八月被告知道原告下落,原告及母親 莊淑美 害怕原告受到傷害,經人指示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獲本院核發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五五號及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五八五號保護令,命被告不得不法侵害、騷擾原告。
(二)被告收到保護令,知道毆打原告事情嚴重,透過關係,跟原告約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寫協議書,並跟原告說這份協議書係一個律師所教,原告聽到係律師所教,認應不會不公平,加以被告再三保證從今以後決不會再動手打原告,被告親戚一再規勸,並替被告說情,原告心很軟,也希望給被告最後一次改過自新機會,協議書也未看清楚內容,即予簽名,當時並不知夫妻履行分居協議書,同時也跟被告回家共同生活,如今想起來係受騙簽夫妻分居協議書,其實為夫妻再次共同生活之開始,惟被告仍不知悔改,就在上開保護令時效到期後,個性不改,暴戾之氣又發生,於九十一年六月間雙方因爭吵時,被告以暴力拉扯,致原告之右腳被割傷,現仍有疤痕,嗣後被告又暴力相向,也變本加厲不時拿刀在手上以嚇原告,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毆打原告成傷,且一再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辱罵原告,原告自此又過著提心吊膽之日子,其拿刀危害原告生命安全,最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回娘家告知母親,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由母親陪同向本院申請保護令,也獲得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令被告不法侵害及騷擾。原告自此實無法與被告維持婚姻生活。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夫妻因細故連次毆打,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八號及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自明。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夫妻間相處之道,不外互信互重,婚姻生活之維持,全繫於包容及體諒,令原告、被告二人雖有個性不和,惟憑原告一片相敬痴心,卻屢遭被告施以暴力毆打,不僅使原告日日生活於恐懼中,更嚴重影響原告人格自我發展及危害原告人性尊嚴。綜上,原、被告間之個性不和、爭吵及暴力威脅傷害等原因除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外,亦足構成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三紙、夫妻履行分居協議書一紙、保護令聲請書狀一份、本院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五一號暫時保護令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莊淑美。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五八五號通常保護令全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婚後多次於與原告爭吵後,出手毆打原告成傷,包括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無理毆打原告成傷後,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連續毆打原告成傷,以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毆打原告成傷,經原告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已獲本院核發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五五號及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五八五號保護令,命被告不得不法侵害、騷擾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莊淑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原告以前是否就被被告毆打成傷過?)對。有驗傷單。因為被告都是在家裡打原告,所以我沒看過,是原告被打後來我家跟我說,我有看到原告身上受傷」、「(問:原告經常被被告打嗎?)對。我知道的包括這一次有四次」、「(問:被告為何打原告?)我不知道」等語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五八五號通常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訛。
(二)原告主張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及左耳挫傷之傷害,經原告再度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已獲本院核發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五一號暫時保護令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保護令聲請書狀一份、本院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五一號暫時保護令一份為證,核與證人莊淑美證稱:「因為原告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被被告毆打受傷、我一月二十三日帶她去驗傷。因為事後原告遭到告恐嚇要她回家住,後來因為受不了精神上虐待所以又離開」、「(問:原告一月二十三日的傷是誰造成的?你怎麼知道?)因為我女兒來找我,說被被告打,我就帶她去驗傷,以及聲請保護令」、「(問:被告有無承認打原告這一次?)有」等語情節相符(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因遭被告毆打,曾多次於離家或返家後遭被告恐嚇,致原告心生畏懼等情,業經證人莊淑美證稱:「原告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被被告毆打受傷、我一月二十三日帶她去驗傷。因為事後原告遭到告恐嚇要她回家住,後來因為受不了精神上虐待所以又離開」等語無訛(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莊淑美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五八五號通常保護令審理中亦證稱:「後來相對人(即被告)又有打聲請人(即原告)二、三次‧‧‧聲請人被相對人打傷後跑到他朋友那邊‧‧‧但是還是被相對人找到‧‧‧我把女兒(即原告)帶回去,後來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相對人的母親又把聲請人帶回去,但是相對人恐嚇我女兒說傷害罪只有半年,半年以後看我怎麼對你,我女兒害怕,所以才又離家」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五八五號通常保護令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非訟事件筆錄)。
(四)綜上,原告所為主張,核與所舉證據相符,尚非無據;且衡諸證人莊淑美為原告之母,其與被告並無夙怨,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被告對原告施以身體上及言詞恐嚇之攻擊行為,核屬不法侵害,被告復連續多次為之,客觀上亦蘊含暴力循環模式,此易使原告感受到一連串之恐懼與身體之威脅,堪認原告確有受到被告肢體暴力及恐嚇等虐待之情事。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能忍受之痛苦,致無法繼續同居者而言,並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且其虐待行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對原告施以毆打及恐嚇行為,已非偶因勃谿所致,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而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且兩造間互信、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嚴重破壞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誠摯情愛基礎,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情事,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堪認原告因受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無法保持一安全及美滿之婚姻生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聲明其中一項有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張,是雖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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