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叄年。扣案之壹字型鏍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七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有犯罪之習慣,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一字型鏍絲起子一支,先後於(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以前開鏍絲起子撬開 秦祺祥 所有交由 秦明達 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鎖,再以置於車內鑰匙啟動引擎,竊得後供為代步之用。(二)於翌日(即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鄉○○村○○鄰○○街○段○○號前,以前開手法,撬開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車門鎖,竊取車內公事手提包一個、充氣靠墊一個及汽車行車執照一張。(三)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鄉○○村○○鄰○○街○段○○號前,以前開手法,撬開己○○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鎖,竊取車內小鬧鐘二百零二個、時鐘二十四個。
(四)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起訴書誤繕為二十八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永福街口附近,以前開手法,撬開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鎖,竊取車內無線電手機三支、氦氣頭燈一支、打氣筒一支、背包一個、扶手箱一個及熱水瓶一個。(五)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興仁路口,以前開手法,撬開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鎖,竊取車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六張、花旗商業銀行VISA卡月結單六張、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二張、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二張。(六)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永福路與興仁路口上址,以前開手法,撬開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鎖,竊取車內黑色皮包一個。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駕駛前開車號0000000號贓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為警查獲,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一字型鏍絲起子一支,並取出前開竊得之贓物,再循線追查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秦明達、丁○○、己○○、丙○○、乙○○、戊○○等人於警訊時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六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用以竊取前開車輛及車內財物之一字型鏍絲起子一支,全長約十四公分,尖端長約七公分,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無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攜帶一字型鏍絲起子一支所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查被告先後六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攜帶兇器,連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致生前開被害人財物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被告年輕體健卻未能自食其力,竟於短期之內,以攜帶兇器之相同方法,在桃園縣等地,竊取被害人車輛及車內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見其積習已深,顯有犯罪之習慣,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惡習。
三、扣案之一字型鏍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