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保險字第39號原告美商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汪士凱 律師複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被告魯嶧聯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複代理人 葉淑珍 律師
參加人中菲行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訴訟代理人 邵達愷 律師訴訟代理人 柳瑜珊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傑 律師被告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劉法正律師訴訟代理人邵達愷律師訴訟代理人柳瑜珊律師複代理人陳志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關於「原告美商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美商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准許丙○○就「原告美商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部分,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股份有限公司」應屬誤繕,應為「有限公司」。
二、本案第一審判決宣示後,原告陳報法定代理人變更,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應為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