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475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所為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3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30日晚上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市○○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市○○道與西寧北路之交岔路口,並無超速之違規行為,甫進入上開路口時,交通號誌始由綠燈轉變為黃燈,抗告人繼續向前行駛,適 謝嘉和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市○○道自西向東反方向違規左轉,抗告人不及反應,伊機車左側油箱處即遭該車強力撞擊,人車倒地,嗣警員詢以抗告人當時車速,抗告人因駕駛經驗尚輕,而直覺回答當時車速約60公里,惟依當時急迫情況,根本無法去看碼錶時速,抗告人當時回答警員時速60公里僅係依猜測的速度,抗告人當時車速應未達時速60公里之多,並無超速或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謝嘉和當時騎乘機車並非沿西寧南路由南向北行駛,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因謝嘉和由市○○道自西向東反方向違規左轉西寧南路所致,原審未詳加審酌,以非客觀公正數學計算論證方式遽認抗告人為違規超速之人﹔並以一般車輛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號誌始由綠轉黃者,應仍有7秒左右應變時間,遽認抗告人不可能進入路口後,交通號誌始由綠燈轉為黃燈,而推論抗告人為闖越紅燈之人﹔另以抗告人事發時有按壓離合器之行為,遽推論抗告人當時車速必屬高檔次、高速行駛之狀態,推認抗告人有超速之情,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之異議,實有未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2年10月30日晚上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市○○道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市○○道與西寧北路之交岔路口時(以下稱系爭路口),與由謝嘉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相撞,謝嘉和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此據抗告人供承在卷,並有現場採證照片13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立中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而查本件車禍發生後,於警員到場處理前,雙方已將車輛移離現場,致兩車相撞之地點、肇事後人車倒地之位置及掉落現場之物件等,均無實際現場可供參酌,而現場亦無刮地痕或煞車痕,以據以依該刮地痕或煞車痕長度換算行車速度,則本件車禍發生前及發生時之狀況,自唯參酌現場道路狀況及雙方當事人之陳述,而查車禍發生之初,當事人對其當時行車之狀況及車禍究如何發生等當猶記憶清晰,則當事人於車禍發生之初,在其意識清楚且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自應較具有可信度,而得採為認定車禍究如何發生之憑據,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肇事路段之市○○道速限為四十公里,市○○道東西向並設有限速四十公里標誌。查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事故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至臺北市中興醫院查訪抗告人時,抗告人於經警詢問時,即向警員供承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六十公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依抗告人自承當時並未飲酒,抗告人並於肇事後即知打電話報警處理,且於警員詢問時能詳述當時車禍如何發生,足徵抗告人當時意識清晰,其在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當時之車速若干,自堪採憑,此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抗告人有超速行駛,至抗告人事後雖改稱伊當時行車速度並非六十公里云云,惟查抗告人亦未確切指出其當時行車速度究若干,而查一般駕駛人於駕車行進中固未能時時確認其行車速度,一般駕駛人就其行車速度之認定衡依其平時駕車時所累積之經驗,以在市區內之行車時速,其所認定速度之誤差當無達二十公里之理,是本件抗告人於行經肇事路段,縱當時行車速度非如其所述之六十公里,惟亦無低於四十公里之理,是抗告人於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抗告人並因超速行駛,於行經上開肇事路段,與謝嘉和駕駛之機車相撞,肇致謝嘉和受有上述傷害,是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與謝嘉和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抗告人雖辯稱本件肇事原因係謝嘉和騎乘機車沿市○○道由西向東違規左轉西寧南路所致云云,惟謝嘉和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抗告人是否有上揭違規行為無涉,抗告人尚不能以謝嘉和涉有違規行為而解免其本件違規肇事之責,併此敘明。
三、按行政罰法業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行政罰法第4條、第5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茲依90年1月17日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同條例第6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為92年10月30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時間為93年1月29日,是以本件抗告人違規之處罰自應依90年1月17日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於93年1月29日仍有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處罰之依據,原處分機關因而就抗告人上揭違規事實,依90年1月17日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規定,處罰鍰1,2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復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核無不當,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以其並無上開違規事實,而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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