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4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2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超八小丑連線電動玩具」肆臺(含IC板玖片)、「金歡喜彈珠台」肆臺(含IC板捌片)、「
BAR電動玩具」壹臺(含IC板貳片)、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參只、數位相機壹臺、教學筆記本壹本、當日營收帳簿壹本、螢幕切換器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僱用,二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晚間十時許起,在臺北縣新店市○○街三百二十五號,設置賭博性電動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甲○○則負責經由門口架設之監視器監看進入上揭處所之人員、看管該不詳姓名男子提供及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超八小丑連線電動玩具」四臺、「金歡喜彈珠台」四臺、「BAR電動玩具」一臺及為賭客開分、兌換金錢等工作,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把玩方式分別為「超八小丑連線電動玩具」以新台幣(下同)五元兌換一分之比例開分,以每次八分至八十分不等之分數押注、「金歡喜彈珠台」以十元兌換一分之比例開分及押注、「BAR電動玩具」得使用代幣或以不詳比例兌換之分數押注,若押中即可獲得數倍之分數或代幣,並以數位相機拍照存證,若未押中則由機台沒入押注之分數或代幣,所餘之分數或代幣均得依上揭比例兌換金錢,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賭客對賭財物,賴以為生,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月九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適有 陳建 中在上揭店內賭博財物時(賭博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超八小丑連線電動玩具」四臺(含IC板九片)、「金歡喜彈珠台」四臺(含IC板八片)、「BAR電動玩具」一臺(含IC板二片)、監視器主機一臺、監視器螢幕一臺、監視器三只、數位相機一臺、教學筆記本一本、當日營收帳簿一本、螢幕切換器二只、賭資四千五百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超八小丑連線電動玩具」四臺(含IC板九片)、「金歡喜彈珠台」四臺(含IC板八片)、「BAR電動玩具」一臺(含IC板二片)、監視器主機一臺、監視器螢幕一臺、監視器三只、數位相機一臺、教學筆記本一本、當日營收帳簿一本、螢幕切換器二只、賭資四千五百元等扣案可憑,復有臺北縣新店市○○街三百二十五號現場照片十九張附卷供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五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六頁),堪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甚明。被告雖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惟其與有經營業者身分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共犯論。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犯罪時間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判例可資參照),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址擺設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並於門口架設監視器監看賭客身分,經營具有相當規模,且被告甲○○應徵前往上址,負責監看賭客身分及看管上揭賭博性電動機具、為賭客開分及將所餘分數或代幣兌換為金錢等工作之目的,係以薪資收入供生活所需,足認其渠二人均恃該賭博收入為生,縱被告甲○○因甫開始工作,尚未領取薪資,亦未與負責人洽談薪資、工作時間等細節,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均無礙其以上開薪資收入維生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方法,用以犯常業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部分,被告雖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惟其與有經營業者身分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共犯論。原判決認被告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之對象,不得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繩,而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應認其上訴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爰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僅係受僱人,甫至上址工作即為警查獲,犯罪行為之時間尚短,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週致罹典章,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於原審審理中深表悔意,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超八小丑連線電動玩具」四臺(含IC板九片)、「金歡喜彈珠台」四臺(含IC板八片)、「BAR電動玩具」一臺(含IC板二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四千元及五百元,分係於兌換籌碼處及賭客 陳建中 用於兌換上揭賭博性電動機具所用分數而置於機檯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監視器主機一臺、監視器螢幕一臺、監視器三只、數位相機一臺、教學筆記本一本、當日營收帳簿一本、螢幕切換器二只,均係供犯罪所用且為共犯所有之物,亦經被告供認無訛,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7條、第55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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