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蕭仁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79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719號、第15584號、第15585號、第15586號,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16206號、第16294號、第16411號、第17468號、第17891號、第18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染有毒品惡習,竟為購入毒品施用解癮,即基於強盜及竊盜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頭戴安全帽,口戴口罩,並攜帶以乙只黑色手提包藏置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開山刀乙支(含其外部之黑色刀鞘乙只),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分別騎用車號不詳之機車或其先後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以自備鑰匙乙支所竊得如附表1所示之機車,至如附表2所示地點之便利商店前停放,而以利用上開便利商店內無顧客消費之際,直接侵入如附表2所示之上開便利商店內,拿出上開開山刀乙支,分別對如附表2所示上開便利商店之值班店員大聲高喊「搶劫」之脅迫方式,至使如附表2所示上開便利商店之值班店員均不能抗拒後,而逕自取走如附表2所示上開便利商店內如附表2所示之財物得逞(惟其中如附表2編號29及66所示之2次強盜行為,均未得手任何財物),再騎用停放在上開便利商店前之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於94年8月11日3時45分許,乙○○以上開同一之方式強盜如附表2編號68所示便利商店之財物得逞後,而騎用上開GRQ-567號機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經警欲對其攔停實施臨檢時,乙○○見狀隨即棄車逃逸,後經警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5樓頂樓處查獲乙○○本人,並扣得上開黑色手提包乙只、開山刀乙支、黑色刀鞘乙只、口罩乙只及自備鑰匙乙支(以上均為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GRQ-567號機車(業據甲○○領回)及其歷次強盜所得之電話卡27張、現金新台幣(下同)8850元(按其中現金6300元,業據 林建輝 領回,其餘電話卡27張及現金2550元均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管中);再帶警循線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前及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前,扣得其竊得之上開GGW-831號機車(業據 陳定緯 領回)及GFW-142號機車各乙輛(現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管中)。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板橋分局、新店分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次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1、2所示被害人 邱華浩 等74人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被告遭逮捕時照片、被告經指認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至現場指認照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被害人陳定緯、甲○○、林建輝等3人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及扣案之上開黑色手提包乙只、開山刀乙支、黑色刀鞘乙只、口罩乙只及自備鑰匙乙支、GFW-142號機車及其歷次強盜所得之上開電話卡27張及剩餘現金2550元,在卷可稽,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附表2編號1、2非被告所為,警察要被告承認非被告所作之案件,被告說非被告所作為何要被告承認,他們就兇被告云云,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本件犯行,嗣翻異前供,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上開開山刀乙支,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如附表1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2編號1至28、30至65及67、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如附表2編號29及66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如附表2編號4、5、7、12、14、15、
16、19、20、21、22、25、32、38、46、49、50、51、53、
54、55、56、57、59部分之犯行(即94年度偵字第16206、16294、16411、17468、17891、18381等號案件),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因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被告強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被告就如附表2編號29及66所示之2次強盜行為,均已著手實施該2次強盜之行為,惟均未能取得任何財物,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未遂犯。被告就如附表1及2所示多次竊盜及攜帶兇器強盜既遂、未遂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各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竊盜及攜帶兇器強盜既遂乙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所犯上開竊盜及攜帶兇器強盜2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染有毒癮惡習,惟竟不思戒除,復為購入毒品解癮,即先後竊取如附表1所示之機車,再先後供作攜帶兇器強盜如附表2所示之財物既遂或未遂之工具使用,不僅損及如附表1、2所示被害人邱華浩等74人之權益,更嚴重破壞社會之財產安全至鉅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五年,以資儆懲。扣案之上開黑色手提包乙只、開山刀乙支、黑色刀鞘乙只、口罩乙只及自備鑰匙乙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附表2編號1、2之犯行;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上訴濫用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好,應處較原判決更重之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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