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99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3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間,因缺錢花用,見報載收購帳戶之小廣告後,隨即循小廣告上之電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在得預見將其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售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其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可能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長安街口,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原有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其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俟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甲○○所交付之上開二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以撥打電話至乙○○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四樓住處之方式,向乙○○謊稱乙○○所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費尚未繳納,要求乙○○撥打金融犯罪防制中心電話「00-00000000號」核帳,乙○○依指示撥打後,再佯稱須乙○○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之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二分十五秒、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四分三十三秒、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六分十五秒、同日下午一時六分二十四秒、同日下午一時八分十一秒,以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入三萬元、三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共十二萬元至甲○○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中。嗣經乙○○發覺遭人詐騙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每個帳戶三千元之代價,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等事實不諱,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則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不知收購其帳戶資料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欲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詐騙他人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在其售予持交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使用後,嗣即遭人用以作為詐騙證人乙○○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接獲來電表示渠所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費尚未繳納,要求伊撥打金融犯罪防制中心電話00-00000000號核帳,經 伊依 指示撥打後,復以對伊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使伊誤信為真,依對方指示操作後,接續匯款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上開帳戶中,共計遭詐騙現款十二萬元。」等語綦詳,此外,並有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五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忠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之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一份及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七份、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北商銀蘆洲(九五)字第000一七號函暨函覆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據此足徵被告上開所供屬實可採,其售予持交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使用之上開二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等資料中,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嗣後確遭他人作為詐騙證人乙○○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等事實,已堪認定。
(二)復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正當用途者,當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係為存提款及轉帳匯款之用,倘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者,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人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見諸各大平面及電子媒體報導,或以中獎、退稅、信用卡款對帳或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帳戶,謊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以被告係一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言,對此一犯罪型態,自難諉為不知。況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條,均係關乎個人金融信用及隱私之重要物件之一,縱親如父母子女或夫妻,衡常若非出於特殊事由或目的,即無任意將之交由他方保管或使用,遑論係為獲取相當對價而將之出租或售予不相熟識之第三人使用。準此,被告在與向其收購上開二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之性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素不相識,且不知該二名成年男子之來歷是否正當之情形下,出於獲取每個帳戶三千元代價之目的,將上開二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持交該二名成年男子使用時,其對於該等帳戶可能遭人用以上開手段詐騙他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當無不能預見之可能。是以,被告辯稱其不知該二名成年男子係屬詐騙集團成員,收購其帳戶資料目的在於用以詐騙他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被告在此預見及認知下,仍將其上開二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持交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使用,容任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坦承在出售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之同時,連其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亦一併以三千元之代價售予該二名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雖因被告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出售帳戶資料犯行,致檢察官漏未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載明,然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同時出售上開二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係屬實質上一行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公訴人上訴旨雖指稱:①原審於事實欄中認定被告係一次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及於94年9月21日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所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販售予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供詐欺犯罪所用,惟事實欄中亦僅認定被害人乙○○將受詐欺之款項,係僅匯入被告所開設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之一帳戶內,是其事實敘述已屬前後矛盾。②原審於理由欄中,同僅認被害人乙○○將受詐欺款項匯入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且依據卷內資料,並無該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之交易明細表,抑或任何被害人指訴將遭詐欺款項匯入之其他證據,僅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95年3月16日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謂:被告非該行客戶,而係南蘆洲分行客戶之回函,是原審認被告交付該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一情,有未依卷存資料認定之違法,自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在出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之同時,連其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亦一併以三千元之代價售予該二名成年男子使用,而該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上開詐欺集團雖後來未被使用,然而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同時出售上開二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係屬實質上一行為,原審因之一併列入事實欄內,核無不合,惟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卻認為不當,不無誤會。
五、原審以被告之犯罪證據明確,援引刑法第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因該時缺錢花用,即起意出售上開二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供他人使用,致證人乙○○遭詐騙共計十二萬元、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其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犯後固坦承出售上開二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態度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上開理由欄四、①、②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詳如前所述),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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