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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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982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3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與乙○○本同屬臺北縣新店市○○街○巷「潭之鄉」社區之住戶,丁○○因不滿乙○○修改金屬鐵架發出噪音,,妨害其住居安寧,竟基於公然侮辱乙○○名譽之故意,於民國94年3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乙○○住處車庫前道路即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手指乙○○辱罵:「你是混蛋、王八蛋、你不要臉」、「你是死人啊?你他媽的你們家死了人啊?」、「你在前面開鐵工廠,在後面開烤漆場,這裡的鄰居都是穿西裝打領帶的,只有你這付可憐相,大家都可憐你知道嗎?」、「你們看看這個壞人的長相,你去照照鏡子看看你自己的那付壞蛋的樣子吧」、「你這付長相去照照鏡子吧,我是可憐你爛命一條」、「YOUARETHESONOFBITCH」等粗鄙嘲笑之言詞,持續約30分鐘,足以貶損乙○○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於審判外之全部卷證資料及證人證言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核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否認當日與告訴人乙○○有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日並未辱罵告訴人,因嗣對管理委員會申訴,管理委員會對此做出裁決,告訴人才挾怨報復,本件係因噪音糾紛所致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經過,業據告訴
人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具狀及言詞指訴綦詳;核與在場證人即當時「潭之鄉」社區總幹事 葉煌河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因職務關係,被告打電話通知我受不了告訴人車庫發出之聲音,要我陪同到現場瞭解,告訴人一出來,被告就開始罵他,內容與告訴狀相同,我有看到並聽到被告用手指著告訴人罵了30分鐘左右,被告確實罵告訴人「王八蛋」,地點在告訴人家門前馬路,被告一直重複罵告訴人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17頁、第29頁、原審卷第45至46頁);而在場證人即當時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江德福 亦於原審證稱:我在家中聽到外面有吵雜聲,我就出去看,至乙○○50號車庫前,我說大家不要這麼大聲,有什麼事情,雙方好好的談,有聽到吵的聲音,我在屋內聽到,聽不出是誰講的,但我出去看的時候,他們二人(指被告與告訴人)站的很近,兩個人對立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參酌當日監視錄影資料因操作不慎未能存檔,業據潭之鄉社區管理委員會95年6月8日(95)潭管字第001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然證人即美城里(轄區涵蓋潭之鄉社區)里長丙○○於本院亦證述,曾將監視錄影帶資料保存於桌面資料夾,由錄影帶內容可看到當時有前屆主委(即江德福)、總幹事(即葉煌河)及告訴人,被告有指著告訴人家方向的動作等情(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顯見被告確有指著告訴人辱罵之情,被告與告訴人在道路上發生激烈言語衝突,被告空言否認,實無可取。
㈡被告於原審僅坦承有講「SUNOFGOD」這句口頭禪(見原審
卷第48頁),然「SUNOFGOD」與「YOUARETHESONOFBITCH」語音相去甚遠,難認告訴人有誤聽之虞;且雖告訴人於告訴狀內表示證人葉煌河不懂英文(見他字卷第4頁),然證人葉煌河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見偵查卷第16頁),縱英文程度再如何不佳,對於此國中程度之英文,亦應無不知之理,況證人葉煌河證述內容係稱被告指著告訴人罵30分鐘,故縱誤聽此句,亦無礙被告罪行之成立。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具狀稱證人葉煌河不瞭解被告所說英語之意涵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恐有誤會。
㈢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另具狀稱證人葉煌河與江德福證詞不一致
,告訴人於住戶大會中故為不實報告,及當時在場人僅告訴人、被告、2位證人與被告妻甲○○在自宅聽聞,並無在場鄰居,因認告訴人告訴內容虛偽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
惟證人江德福於原審已明確陳述「記不清楚」當時現場大聲在講何事,只知道是吵的聲音(見原審卷第47頁),故證人 江福德 證言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爆發之衝突情況,而證人葉煌河前述證言可證明當時衝突內容,相互佐證,益顯告訴人指訴之真實,證人葉煌河證述:「54號的前任主任江德福先生也有聽到,就從屋內出來,所以他也有看到」等情(見原審卷第46頁),僅陳述證人江德福也至現場應有聽聞之事,至嗣後江德福不復記憶衝突內容,並不表示二人所陳有如何齟齬矛盾之處。而住會大會紀錄內容亦無涉於本案事實,縱告訴人不願說出是否已提告訴之事,亦無關本案事實之認定。至案發地點乃告訴人家門前馬路,既為馬路,則隨時都會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經過,可共見共聞之,故縱現場當時僅有數人,亦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另被告妻甲○○當日確未在現場,僅在自宅聽聞,其所聞自不若證人葉煌河、江德福清晰,事所當然。是前述所辯,顯係飾詞卸責,委無可取。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公然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依據社會通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具有輕蔑告訴人、使告訴人難堪之用意,顯屬侮辱之言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係因告訴人修改金屬鐵架發出噪音,干擾其住居安寧,惟在道路上以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長達30分鐘,致附近鄰舍均可聽聞,貶損告訴人名譽甚鉅,犯罪後仍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公然侮辱人,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因無法忍受鄰居噪音而犯罪,而告訴人確有陸續在上址從事修改鐵架、鋸木板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復有相片附本院卷可證,縱告訴人認為自己並無擾人之處,然每個人對於噪音之忍受度不同,被告因此而做出侮辱告訴人之犯行,雖屬不當且不宜,但絕非十惡不赦之徒,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吳鴻章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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