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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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0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2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判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銀元300元折算一日及沒收銷毀毒品、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於原判決既適用刑法總則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以及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規定,自應引用刑法第11條過橋法條,原判決漏未引用,特此補正。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而該規定係刑法第262、263條之特別法,故有刑法第11條前段之適用,然本件判決並無據該條論斷,顯然判決不備理由,有違背法令之事由云云。
三、惟按縱使在第三審之法律審,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同法第380條定有明文。查公訴人所指原判決漏引特別刑法適用普通刑法之過橋法條一節,絕非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顯然對於判決結果毫無影響。況同法第310條第7款關於有罪判決書理由應記載之事項,僅規定「適用之法律」,本件原判決論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罪,科處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及宣告沒收,主要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甚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均一一引用,不致因漏引上開「過橋法條」即足以使人發生誤解。是故,公訴人僅執此上訴,難謂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含94年度核退字第13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塑膠夾鏈袋壹個沒收,其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於不詳時地取得後竟非法持有之。嗣於民國94年3月11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台北市萬華區龍山公園內,員警見其形跡可疑,經徵得自願同意受搜索下,自甲○○所持彩券包裝袋內查扣以塑膠夾鏈袋(1個)所盛裝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淨重0.05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95年3月3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有證人即查獲員警 林鴻慶 於偵查中結證:於上開時地,在被告所持隨身物品查獲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1包在卷(見94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偵查卷第52頁),暨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所扣押筆錄及現場採證照片幀2張(同上偵查卷第23、24至26、31頁)。而扣案以塑膠夾鏈袋所盛裝之白粉1包,經查獲機關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認定其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20007077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見94年度核退字第1352號偵查卷第17頁)。足認被告所持白粉之成分,確係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自白有上開證據可資擔保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係行為之繼續,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犯意及行為單一,只能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無其他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僅單純持有海洛因,數量甚微,並未因此衍生其他不法行為,僅受有國小四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社經地位不高,主動配合員警盤查,於本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犯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塑膠夾鏈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該塑膠夾鏈袋內之白粉(淨重0.05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一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三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四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