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522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2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ZAB0088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95年度交聲字第82號裁定,接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行政程序法74條規定,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該裁決書遂於94年6月30日依法存於台北縣五股成州郵局,判視為送達,然本件異議人遲至95年1月16日始具聲明異議狀,顯已逾二十日期間,基此原因異議駁回。同上述所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該裁決書遂於94年6月30日依法存於台北縣五股成州郵局』,既異議人無收獲裁決書,何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早得知裁決書遂於94年6月30日依法已存於台北縣五股成州郵局,未送達本人,卻置之不理,遲至94年12月才寄送違規紅單告知違規人(同異議人)已依第65條規定吊銷駕照,紅單為C00000000號,致異議人無法於二十日內提出抗議,有故意拖延之事實。異議人接獲
紅單立即填寫陳訴書向北區監理所陳情,寄件資料有94年12月29日郵戳為憑,北區監理所以視為送達駁回,駁回文件為北監自字0000000000號,95年1月3日發文。異議人又具聲明異議狀向法院異議,駁回文件為95年度交聲字第82號,94年1月16日收件,95年5月5日收到法院裁定駁回,不服其內文,於五日內95年5月10日向法院提出抗告狀,經辦過程,異議人在接獲裁決書,均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故逾時遭駁回之理由並不充分。行政程序法74條規定,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裁決書遂於94年6月30日依法存於台北縣五股成州郵局,通知書二份並無依法黏貼或交由鄰居轉交,致異議人無收獲裁決通知書。故郵政機關如有貼黏於送達人住所,請提示貼黏之照片,如有請鄰居轉交,請提出轉交人姓名,二者皆無者,其行為已觸犯行政程序法74條之規定,須判異議人無罪」等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4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57公里,因「行駛路肩」違規。該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4年6月22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AB008845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85條第2項規定,逕行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共1點,受處分人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不依期限繳送駕駛執照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經吊銷駕駛執照者,依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經易處吊註(銷)駕駛執照者,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處罰等情。
三、原審裁定略以:「因送達該裁決書時,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可得受領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該裁決書遂於94年6月30日依法寄存於臺北縣五股成州郵局,以上有有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異議人遲至95年1月1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之聲明異議狀1份存卷足稽,顯已逾20日期間,認為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之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次按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五、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原審法院雖以:「本件異議人遲至95年1月1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之聲明異議狀1份存卷足稽,顯已逾20日期間,認為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固非無見,然查:
㈠、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分別規定有:第72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73條:「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74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㈡、而88年2月3日公布之行政程序法全文175條,其中關於送達之規定,依據法條內容觀察,係援引自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按民事訴訟程序,因送達是否合法,關係是否得行一造辯論判決,而一造辯論判決往往影響當事人權益,是法院審核送達,尤其寄存送達,因現時社會生活型態,對所謂戶籍地或住所地之日間送達,常因受送達人實際係於工作處所,而無從收受,最高法院歷來見解,均採實質審查,亦即事實審法院應就是否確實依據法定程序寄存送達,為嚴格審查,此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此觀該條第1項規定自明(94年度台抗字第488號)」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又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76年度台抗字第15號)」等之實務見解即明。
㈢、本件原審僅形式審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送達證書,認為「因送達該裁決書時,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可得受領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該裁決書遂於94年6月30日依法寄存於臺北縣五股成州郵局,以上有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然送達證書上有五股郵局阮姓與蘇姓之郵務士戳章可查,本件送達程序是否確實如行政程序法第74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之規定,「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俾應受送達之抗告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因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76年度台抗字第15號參照),或是否確實將通知書一份黏貼於【門首】等各情,均得以通知證人即送達郵務士之方式,為實質審查,況此項送達是否合法之主張,業據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詳細說明:「照著資料上的掛號號碼打電話詢問郵局,郵局給我的回答為11月底郵件才送到此,與監理所告知我的日期6月30日不符等語」然此項主張與辯解,原審裁定並未審酌或調查,亦有不備理由之瑕疵。
㈣、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是交通法庭之職責在實質審查交通違規處罰之法律問題,而非僅為行政機關之事後形式審核者,本件之送達是否合法,關係抗告人之得否合法駕駛之權利,且本件違規係逕行舉發後,雖通知登記之車主到場,然承認駕駛之抗告人自行到場,並提出駕駛執照,且依據聲明異議狀之記載,抗告人於94年4月30日自行到案說明後,已經提出駕駛執照由監理所人員查扣,然卷附裁決書之主文第二項之㈡卻仍記載「94年8月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4年8月7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如抗告人所陳屬實,則在94年6月22日臺北區監理所為本件裁決書之前,已經查扣抗告人之駕駛執照,此項查扣作業是否合乎法定程序,關係裁決書實質合法之認定,實情亦有待查明。
㈤、綜上,原審裁定尚有未洽,則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是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且宜就本件寄存送達是否確實具備二項法律要件調查,並就抗告人對送達是否合法之爭議審酌有無理由後,進而審查臺北區監理所之裁決是否合法,且詳細記載對於聲明異議之辯解採取或不可採信之審酌完備理由,以保障人民權益並昭公信。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