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76-LA0000000號、76-L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警舉發先後於民國94年1月3日、95年1月5日「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規,因異議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陳述意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逕行裁決,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就其2次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之行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等語。異議人則以其於停車當時並未收到繳費通知單等語置辯,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為94年2月5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該規定於94年2月5日經修正為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依同法第93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經行政院94年7月5日院臺交字第0940029286號令發布定自94年9月1日施行)。另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為行政罰法第5條所明定,即採「從新從輕」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是關於違反該條例行為之處罰,自亦有前揭原則之適用。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違規查詢報表1紙在卷可查,堪認屬實。惟異議人違規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業經修正施行,就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依修正前之規定(同條第1項第11款),係逕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依修正後之規定(同條第2項),則係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始處新臺幣300元罰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處罰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受處分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從而就異議人前揭未繳納停車費之行為,應先由主管機關先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於7日內補繳,受處分人逾期不繳時,始處以新臺幣300元之罰鍰。原處分機關適用修正前之同條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就異議人2次未繳停車費之行為,未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補繳,即逕裁處罰鍰各新臺幣1200元,自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為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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