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61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6日18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 王笠 軍(已歿)所開設之瓚鑫機車行內(追加起訴書及原審均誤植為鑽鑫機車行),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車牌0面(公訴人誤載為機車1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甲○○所有,於87年11月28日在台北市○○區○○路4段145號前失竊),竟仍以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向 王笠軍 購買懸掛前開號碼為XFJ-536號之車牌、車體則為 林彭桂英 所有之車號000-000(引擎號碼為P0000000號)之機車1台(以下簡稱系爭機車),雙方並約定車輛先交付被告使用,待其支領薪水後再行付款,嗣於同年月19日19時40分,被告與友人 許峻銘 (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一同飲酒後,由許峻銘騎乘前揭機車搭載被告返家途中,行經台北市○○區○○街與車前路口時,為警攔查許峻銘酒後駕車,並發現系爭車輛有異,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3千元之代價向王笠軍購入系爭機車,惟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王笠軍沒有告訴伊車子無法過戶,他說他有跟警察查過了沒有問題,且原始資料也有,只是他找不到,王笠軍交給他該車時就有懸掛前開車牌,伊對該車牌是贓物一事並不知悉云云。經查:
(一)系爭機車之車體係MND-025號機車,為林彭桂英所有,據證人林彭桂英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94年度他字第4378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附卷可按(偵4565號卷第42頁),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係甲○○所有,於87年11月28日上午8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失竊,亦據證人甲○○於警訊、偵查時均指證無訛(見94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第21至23頁,94年度偵字第15880號偵查卷第10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各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切結書、機車照片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4565號卷第34至36、40至41頁),堪認警方於93年12月19日19時40分在台北市○○區○○街與車前路口查獲不知情之許峻銘騎乘之機車,係懸掛甲○○所失竊之XFJ-536號車牌0面、車體則為林彭桂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機車1部無訛。
(二)同案被告王笠軍陳稱系爭機車係 顧偉立 折售予伊,嗣後才以3千元之價格賣予被告,惟就其販售該車予被告時,該車是否或何以懸掛甲○○前開失竊之車牌等情,其前後供述不一,王笠軍先於偵查時證稱:「(查扣這輛機車車牌是你交給被告?)不是,可能是被告自己掛上去的。」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4378號偵查卷第6頁),迨原審傳訊證人 林文光 到庭證稱:機車由伊女婿顧偉立使用,顧偉立曾告訴伊,該部機車已不能騎用,所以他把大牌拿起來放在家裡,沒有報廢,大牌現在還在家裡,但該機車現在那裡,伊不知道,伊也不知道顧偉立有無賣予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後,王笠軍復改稱:伊記憶有混淆,顧偉立拿該機車來修理,經伊報價後,他覺得修理划不來,看到伊店裡有另一部價值1萬5千元之鈴木125機車,就要將MND-025機車以1千元折給伊,所以他僅付給伊1萬4千元,顧偉立並說該機車欠稅及罰單,行照過期,無法過戶,伊當時有請警察去查該機車的來源,是沒有問題的,後來顧偉立把大牌拿走,他說要去辦報廢,伊當時買該機車,係想把該車的零件拿來使用,但因該機車擱置太久,伊忘記顧偉立把大牌拆走,也沒有注意到為何又有一個大牌掛在上面,伊後來賣給被告乙○○○時,該機車確實掛有大牌,但伊不記得是那個號碼,所以檢察官問伊XFJ-536車牌是否是乙○○○掛上去的,伊當時說有這個可能,因伊不記得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就此前後不一之供述觀之,王笠軍先於偵查中所稱該車牌係被告懸掛上去之陳述,僅係其推測之詞,委不足採,而系爭車輛是否確係顧偉立讓售予王笠軍,固經原審傳喚、拘提證人顧偉立未獲而無從證實,然縱據證人林文光及同案被告王笠軍前開所陳,亦得認顧偉立亦係將MND-025之機車折予王笠軍之後,即將該車上之MND-025大牌取走,亦即顧偉立將MND-025號機車折價予同案被告王笠軍時,仍係懸掛MND-025號車牌。
(三)同案被告王笠軍嗣後將系爭機車賣予被告時,該車上已懸掛XFJ-536車牌,除為被告所供承外(見原審卷二第42至43頁),亦據同案被告王笠軍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7頁),王笠軍雖又陳稱伊並不記得伊交給被告機車所懸掛之車牌是幾號,並稱:該機車伊平常是放在店門外面,鎖在騎樓柱子旁邊,伊之前也曾經有機車放在店外,機車還在,但大牌被偷走的經驗,所以伊認為是附近青少年將該失竊之車牌掛在該機車上,因伊店裡的小師傅曾與附近青少年處不愉快,附近青少年就把偷來的車及車牌丟在伊店門口,伊曾打電話給碧潭派出所報案過,警察才通知車主把車子牽回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4至46頁),惟經原審向碧潭派出所函查王笠軍有無稱不明機車及車牌丟棄在其所開設之瓚鑫機車行門口之電話報案紀錄,經函查得知並無報案之相關資料,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北縣警店刑字第0950002703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61頁),且依現實社會經驗,一般多僅有為竊盜而拔取他人車牌之情事,鮮有人會勞費將車牌安置於未懸掛車牌之空車車體之上,同案被告王笠軍所謂曾因「附近青少年就把偷來的車及車牌丟在伊店門口,伊曾打電話給碧潭派出所報案過,警察才通知車主把車子牽回」等語之陳述,顯屬不實。王笠軍雖又陳稱:伊有委託新店交通隊警員查證該車並無問題云云,惟此亦經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交通分隊警員 周利益 於偵查中證稱:王笠軍於93年間並無要伊幫忙查證任何機車車籍等語(見4565號偵卷第88至89頁),顯見同案被告王笠軍所陳有經查證一事亦是虛偽不實之陳述,再依王笠軍上開所述之情形,該系爭車輛係已向顧偉立買斷,然依證人 蔡端 生所述,王笠軍卻係向被告陳稱系爭機車「是別人拿來修的,修的人又跟他買了1部中古車,這部車一直沒有牽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既已買斷,為何又謊稱「修理好久都沒來牽」?是以,王笠軍就前開系爭車牌所謂是被告自己掛上去、系爭車牌是附近青少年懸掛上去、系爭車牌有經查證等事,均是虛偽不實之陳述,而被告買受系爭車輛時,該車既上已懸掛XFJ-536之失竊車牌,則王笠軍以懸掛來路不明車牌000-000號之機車售予被告等情,應足認定。
(四)被告固辯稱王笠軍沒有告訴伊車子無法過戶,且原始資料也有,只是他找不到,伊對該車牌是贓物一事並不知悉云云,惟證人 蔡端生 於原審證稱:「乙○○○要跟他拿行照,王笠軍說目前沒有行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核與王笠軍證稱伊在將該車賣予乙○○○時即告知該車因車主欠稅金不願繳納,所以沒有行照,不能辦理登記等語相符。(見偵4565號卷第18至19、81至82頁,原審卷二第30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經自承:「王笠軍事後說車子沒有行照不能辦理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與王笠軍前開所述正相符合,顯然被告已知系爭機車無法過戶,已有來路不明之認識,再依照社會交易習慣,一般人購買車輛,與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不同,自應較為慎重,通常於決定購買時即會向出賣人索取車輛之行照、車籍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多不至等到支付車款、交付車輛或辦理過戶後,始向出賣人索取上開資料,且現今市○○○○○路不明之車輛,已為社會上大多數人所認知,則在購買車輛時,理當謹慎為之,而進行查證動作,被告乙○○○於購買系爭機車時,雖曾向王笠軍索取行照,惟王笠軍卻無法提出,僅以其已要求警察查證,該機車並無問題,及找不到原始資料等言詞搪塞,被告竟未循求其他途徑以為查證,而仍購買該機車,顯與社會交易常情有違,是被告對於該機車車牌係屬贓物之事實,殊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對系爭機車輛來路不明乙節有所認識,惟仍決意購買,其有故買贓物之犯意,亦堪認定。被告辯稱不知係贓物云云,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故買之贓物為甲○○所有,於87年11月28日上午8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失竊之XFJ-536號車牌0面,公訴人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故買之贓物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部,尚有誤會。原判決未綜合全案情節,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應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9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周盈文法官李文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