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於95年2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4307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11月29日19時40分在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132之4號前,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經嘉義市警察局以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為由,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前開違規事實逕行裁決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色昏暗視線不良,異議人未查覺撞及行人 賴健一 ,故未報警及救護,異議人絕無肇事逃逸之意等情。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故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94年11月29日19時40分在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132之4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4307號自用小客車撞及行人賴健一,而異議人車輛撞擊行人之車損處在於右前側後視鏡處,並造成異議人駕駛車輛右後視鏡掉落之結果,而行人賴健一遭撞擊後倒地,受有左手、兩足部擦傷、左膝及小腿部挫傷等傷害,業據証人賴健一陳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另據異議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有聽到碰到東西之聲音,此有偵訊筆錄可資參照。綜上証據判斷,從異議人車輛撞擊點觀察,其撞擊點位於車輛右前側後視鏡處,屬於駕駛人應注意,且可注意之位置。而撞擊後更造成行人賴健一倒地受傷之結果,且車輛之後視鏡亦掉落地上,足見撞擊力道尚非輕微,且異議人亦曾聽聞碰到東西之聲音,故異議人對於異常之狀況,當無不知之理。又據異議人辯稱其呼氣酒測值0.45MG/L係駕車回家後始飲用藥酒而成體內有酒精之情形,如其辯稱屬實,則異議人於駕車時之精神狀態應係處於正常之情況,何以對曾發生異常撞擊之結果,完全不知情,足見異議人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肇事逃逸之行為應堪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尚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麗茹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