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彭逸青 原名 彭詩涵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
2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有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即肇事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全紅時間」,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一秒以上之全紅時間」,此時各方燈號皆為紅燈,俾使於行向號誌轉為紅燈前駛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得於此期間內順利通過交岔路口。根據證人簡述證稱看見聲請人搶黃燈,聲請人騎到路口不到一半就變紅燈,可知聲請人於其行向號誌轉為紅燈前即已駛入交岔路口,而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民國100年3月24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031061900號函所示,臺北市○○區○○街路幅寬度為22公尺,該路口號誌全紅時間為2秒,若聲請人車速以每小時50公里計算,即每秒行進13.9公尺,全紅時間聲請人已行進13.9×2=27.8公尺,則正常情況下聲請人理應在號誌2秒鐘之全紅時間終了,泉州街號誌轉綠之前駛越泉州街。從泉州街號誌轉綠,到告訴人 黃榮富 機車起步行進到路口,正常情況下尚需2至
3秒鐘的時間,這段時間,聲請人早已駛越泉州街路口,會發生碰撞,合理判斷應是告訴人黃榮富在泉州街號誌尚未轉綠時即搶先進入路口。從而,聲請人本可合理期待告訴人黃榮富遵守號誌指示行進,不致在泉州街號誌尚為紅燈時進入路口,惟告訴人黃榮富貿然闖越紅燈前行,甫進入路口旋與行至該處之聲請人機車發生碰撞,如此猝不及防之危險狀況,本非聲請人所能預見,亦無防免之可能性存在,是以實難認為聲請人對兩車碰撞之結果,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懇請鈞院裁定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經提出,而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固舉前揭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0年3月24日函文證明本件事故路口全紅時間為2秒,因而主張依當時聲請人即被告之行車速度,告訴人黃榮富應係闖紅燈前行,聲請人自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然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73號案件業已於100年3月2日宣示判決,聲請人所舉上開日期之函文已在前開案件辯論終結之後,該案件合議庭當無從審酌,自無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問題,是本件並無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紀凱峰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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