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士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士業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士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士業前有妨害公務及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而於99年10月30日因有期徒刑接續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甫出監不過數日,竟因請求告訴人即其住處之里長 廖福田 協助其申請國家賠償及介紹工作未果,即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不佳,犯罪手段亦非平和,犯後於偵查中先否認犯罪,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廖福田於本院調解成立,此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已有相當悔意,雖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4月,惟本院認仍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選偵字第33號被告陳士業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196巷
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2日17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96號之臺中市南屯區黎明里里長辦公室,因商請該里里長選舉候選人廖福田幫其找工作未果,遂心生怨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向廖福田恐嚇稱:「如果我死也會拖你一起去死」,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復向廖福田恐嚇稱:「這次一定不會讓你當選」等語,以此將來之惡害相向,致使廖福田心生畏懼。
二、案經廖福田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士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前開行為,惟辯稱:伊係酒後亂說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明確,復經告訴人廖福田指訴綦詳;顯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辯稱其係酒後亂說云云;惟被告當時係因商請告訴人代找工作、申請國賠等事項不遂,因而生隙,則被告當時既能夠商請他人處理代找工作、申請國賠之事務,足徵被告當時尚有判斷暨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與智識。是所辯容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憑,從而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及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前述行為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恐嚇之目的在發洩因委請告訴人廖福田代其找尋工作、申請國賠未果之糾紛,僅利用告訴人競選處所為之,目的難以認定與妨害選舉有關連性。又刑法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若以目前危害或暴力相加,則為強暴、脅迫,與恐嚇之意義不符,不能遽以該條之罪論擬。本件被告之行為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尚未見以目前危害或暴力相加,顯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燕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張秀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