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五七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正德
被 告 乙○○
一、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
月廿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台幣肆佰壹拾叁萬伍仟元,折合銀元壹佰叁拾柒萬捌仟叁佰叁拾肆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銀元貳萬零陸佰柒拾陸元,折合新台幣陸萬貳仟零貳拾捌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
二、又本件原告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陸佰肆拾柒萬伍仟元,折合銀元為貳佰壹拾
伍萬捌仟叁佰叁拾肆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銀元貳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
折合新台幣陸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惟僅據繳納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元,尚有新
台幣肆萬叁仟壹佰伍拾貳元未據繳納。
三、綜上所述,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前段、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逕向本庭如數補繳上述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上訴費共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仟壹佰
捌拾元,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陳欽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周信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