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07號、第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明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惟犯罪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知所悔悟,所竊得之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物品價值均尚非甚鉅,且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各已發還被害人 謝政錄黃鼎智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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