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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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35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陳昆烋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立有借款契約書,借款額度計新臺幣(下同)124,172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0日起至96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4計息,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遲延日起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利息至95年2月20日止,尚欠貸款本金113,763元,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數繳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前開契約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及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借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