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淯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淯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薛淯鴻於民國102年4月21日17時50分許稍前,已飲畢酒類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上路,適於同日18時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道000000000000路000號房屋東柱前,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致自後追撞由陳○○所駕駛、原行駛在前方內側快車道且適向右切換至外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依法於同日18時21分許對薛淯鴻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薛淯鴻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份。
3.證人陳○○之陳述。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蒐證照片共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自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並著手相關刑罰修正之期間,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以上)之情狀下,貿然駕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私(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確已釀成本案車禍事故,誠屬不該。惟念本案車禍事故僅生財損,並未造成任何人身傷害,且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不諱,深具悔意,暨被告前固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719號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距今已逾10年之久。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水電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