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覆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三六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終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九三等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核准。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為圖暴利,與真實姓名不詳臉上有麻臉特徵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以電話或呼叫器與購買毒品之 張瑞峰 (已判決確定)約定交付毒品海洛因地點,藉以避免員警監控查緝。先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某日,由甲○○與張瑞峰聯絡毒品之交易數量和處所,嗣再囑咐該麻臉之成年男子,將印有雙獅牌之毒品海洛因一塊,以價格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帶至台中市○○路○段○○○號十四樓張瑞峰住處樓下附近,交付並販賣與張瑞峰,隨後再由張瑞峰將毒品價款付與甲○○(上述五十五萬元販賣所得已花光費失)。又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晚間七、八時許,囑咐該麻臉之成年男子將圓柱型狀之毒品海洛因五塊以每塊價格四十五萬元,總價二百二十五萬元,帶至張瑞峰前揭住處樓下交付並販賣與張瑞峰,隨後由張瑞峰於台中市某處不詳地址之咖啡廳先行交付現款一百二十五萬元與甲○○,並由張瑞峰另行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健行分社,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月十日,票款一百萬元,票號為SG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付甲○○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提示兌領,嗣因其中一塊毒品海洛因品質不良,張瑞峰向甲○○要求退貨,並由甲○○退還張瑞峰四十五萬元(甲○○上述販賣毒品實際所得一百八十萬元已花光費失),經警循線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張瑞峰於警訊及初審偵審中指證綦詳,復有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中市七信第二一七號函復之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及張瑞峰向被告購買,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三紙可按),確為海洛因之海洛因五中包(驗餘淨重三二點三一公克)和圓柱狀海洛因三大塊(驗餘淨重八四二點九○公克)、散裝毒品海洛因八包(驗餘淨重二五六點七九公克)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逮獲送至台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查時,本案承辦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至該分局訊問被告時,被告曾向檢察官供承上開五塊圓柱狀之海洛因,係向一由香港到台灣之不詳姓名毒販在桃園縣○○鄉○○○路交流道附近所購得,再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張瑞峰於同年月十三日被查獲之前五日),在台中市○○路 張某 住處樓下附近,以每塊四十五萬元販賣與張瑞峰,並由張某簽發一百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提領,餘款一百二十五萬元另由張瑞峰付現清償。檢察官訊問後認被告已自白,惟因當時檢察官未帶書記官,乃指示該分局之刑事小隊長林豐裕及偵查員 邱正平 製作警訊筆錄。但嗣因被告表示其願擔任警方線民為條件,要求不要將渠移送偵辦被拒,致未能取得其書面自白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敍明,並有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以士檢氣八十三偵九六三五字第四一五三號函敍,暨證人林豐裕、邱正平證述明確,足見證人張瑞峰上開指證應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證人張瑞峰雖於警局初訊時稱:毒品係向綽號「 阿國 」之人購買云云,另於檢察官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偵查時稱:分三次付價金給被告,第一次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第二次付五十萬元,最後一次付三十萬元,其中二十五萬元是毒品的錢,另五萬元向被告借的云云。但張瑞峰於警訊及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檢察官偵查中暨初審偵審時,均稱上開第二次購買毒品之價款二百二十五萬元,係先行交付現金一百二十五萬元,再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抵付,並已由被告提領云云,復有上開支票可稽,足可認定該給付購買毒品價金之事實,縱張瑞峰於檢察官偵查中曾有不一致之供述,亦係錯誤混淆而不影響該事實之認定。又張瑞峰於第二次警訊及初審偵審中均指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且詳核長期監聽被告及張瑞峰聯絡之電話錄音內容,被告均以「 阿義 」名義與張瑞峰聯繫,足見張某於警局初訊時所稱:係向綽號「阿國」之人購買海洛因云云,並非事實。另張瑞峰於原審中翻稱: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係故意廻護之詞;而被告否認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及所辯:上開一百萬元之支票,係張瑞峰欠伊六合彩賭債而簽發抵付,並非販賣毒品之價金云云,係狡卸匿飾之詞,不足採信。且從上所述已足可認定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請求傳訊證人 洪嘉翎范弘毅 擬證明其與張瑞峰間確有六合彩賭金之事,核無必要,均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復說明被告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其與真實姓名不詳之麻臉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先後二次販賣毒品犯行,時間緊接,均犯同一罪名,顯係以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因其所犯販賣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因認初審判決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被告以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非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五十五萬元、一百八十萬元合計二百三十五萬元,均已由被告花費淨盡而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經核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應予核准。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或維持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送請本院覆判,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程序辦理者,被告之上訴,僅係促請為此項職權之發動,故對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丁錦清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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