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四號
上訴人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士宦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一四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地)係伊於民國六十四年七月八日以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元所購買(包括同弄十號四樓房屋),為伊之特有財產,非 伊夫 謝錕銘 所有。詎上訴人認係伊夫所有,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下稱台北地院士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九一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予以查封,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等情,求為撤銷台北地院士林分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查封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其夫於八十一年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在此之前,依法應屬聯合財產制。而系爭房地既係被上訴人與其夫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雖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但非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有權歸屬其夫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其名義,其夫謝錕銘因充當訴外人祐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經債權人即上訴人聲請台北地院士林分院八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九一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以系爭房地係謝錕銘所有,實施假扣押,予以查封在案,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曾在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及自五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七十五年七月卅一日止任職於日商三菱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菱公司),且至六十四年底止共領取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七百四十四元薪資乙節,業據提出台灣工礦公司通知書、考績通知書、職工福利會函、三菱公司昇給通知、獎狀影本、薪資資料影本、自五十二年起至七十五年止歷年薪資證明為證,並經證人 葉雲武 (三菱公司人事課經辦人)結證屬實。經核三菱公司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至六十四年底止累計薪資所得達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七百四十四元,足見被上訴人於六十四年七月八日有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次查被上訴人於五十二年間自前夫受贈坐落台北市○○區○○○段汐止小段二二四之四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北市○○路○○○號房屋,於六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為台北市政府收購,曾領取補償金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來源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函為證,被上訴人所受領之補償金關於土地部分即高達三十六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前開補償金發放之時間雖已在系爭房屋自備款部分繳交期限之後,然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相近,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可稽。且系爭房屋尚有三十萬元銀行貸款未為償還,則被上訴人主張以此房地之補償金支付後續之銀行貸款,亦堪採信。又查被上訴人係於六十四年七月八日向訴外人 曹中岳 購買坐落台北市○○區○里○段○○○段二三五之六八等地號京華別墅D、E式四樓房屋兩戶,總價款為八十九萬元,其中五十九萬元為自備款,三十萬元為銀行貸款,此兩戶房屋完工後,即為台北市○○區○里○段○○○段二三五之一二三號土地(重測後改編○○○區○○段○○段○○○號)上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及坐落同地段洲尾小段二三五之一二二號土地(重測後改編○○○區○○段○○段○○○號即系爭土地)上同巷弄十二號四樓之系爭房屋,有委託興建合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證人曹中岳復具結證稱:「是乙○(被上訴人)自己和我談的」、「沒見過乙○之夫,我沒見過她身分證,也不知道她有丈夫」等語,足見系爭房屋之簽約、交屋、繳交分期款及貸款,均由被上訴人單獨辦理。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以歷年薪資積蓄及其前受贈房地之補償金購買,堪以採信。系爭房地雖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修正前,被上訴人與其夫謝錕銘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惟既係被上訴人以其勞力所得之報酬及婚前所受贈房地之補償金為資金,當屬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參照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修正前被上訴人與其夫謝錕銘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之聯合財產,不屬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而為被上訴人之夫謝錕銘所有,即非有據。綜上所述,系爭房地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認係被上訴人之夫謝錕銘所有,聲請執行法院予以查封,自有未當。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請求撤銷上開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准許云云,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誤寫為「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屋移轉與被上訴人之時間「六十五年九月六日」誤認係「六十五年十二月間」,要於上訴人應受敗訴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就此為爭執,並仍執陳詞,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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