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2月4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另結)。於翌(5)日上午1時38分許,行經中和市○○路與員山路口時,本應注意按速限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及此,適有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對向路段已左轉員山路,乙○○竟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撞擊由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致乘坐於該車內之甲○○受有頭部外傷、右嘴角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八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三八條第一項、第三○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八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八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兩造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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