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97年度聲沒字第173號、97年度毒偵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伍捌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四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無論屬於何人,均應沒收銷燬之。本件因被告甲○○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是就扣案毒品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零點五八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九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