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360號聲請人鈞宏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以95年催字第199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95年催字第1994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係指定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該公示催告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有前揭裁定在卷可稽,而該公示催告之裁定乃於95年10月31日送達聲請人,亦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前揭案件卷內可查,則聲請人自應於95年11月20日前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刊登,然聲請人遲至95年11月24日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蘋果日報,有蘋果日報J3版一件在卷可參,依照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如未於本院指定之期間內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新聞紙,即視為聲請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則本件聲請人既未於本院指定之期間內將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新聞紙,依法視為其撤回該公示催告之聲請,則公示催告之聲請既經撤回,申報權利之期間即無從起算,亦無從屆滿,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宣告該支票為無效,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賴玉芬┌─────────────────────────────────────┐│支票附表:96年度除字第36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鈞宏精密工│台北國際商│95年8月15日│41,651元│0000000││││業股份有限│業銀行民安│││││││公司乙○○│分行│││││├───┼─────┼─────┼──────┼─────┼─────┼──┤│002│鈞宏精密工│台北國際商│95年9月30日│33,392元│0000000││││業股份有限│業銀行民安│││││││公司乙○○│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