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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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59號抗告人 賈銘華
謝麗珍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永裕相 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淑貞相 對人 張正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上訴期限內之民國112年5月10日至郵局以雙掛號方式交寄上訴狀,就原法院民國112年4月12日111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並未逾期,原裁定以逾期上訴為由駁回上訴,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係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法定程式,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裁定,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故抗告係受不利益裁定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不服之方式,未受不利益裁定之人,自不得提起抗告,其提起之抗告或再抗告,均不合法。查,抗告人賈銘華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張正吾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裁定係駁回賈銘華對系爭判決所提起之上訴,然抗告人謝麗珍非系爭判決當事人,未因原裁定受有不利益,當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謝麗珍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三、另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即應以上訴書狀到達法院之日始得認已提出上訴,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法院於112年4月20日將系爭判決送達賈銘華代理人謝麗珍,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535頁),賈銘華不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之期間,自翌日起算20日上訴不變期間(抗告人住於臺北市信義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不計算在途期間),應至同年5月10日(星期三,非屬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1日始提起上訴,有原法院收文日期戳章之民事上訴狀存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561頁),已逾上訴期間,賈銘華雖稱其於同年月10日向郵局交寄上訴狀云云,然其於郵局寄出上訴狀,僅提起上訴之準備行為,與上訴狀到達法院始生提起上訴之效力無涉,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以原裁定駁回賈銘華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謝麗珍之抗告為不合法,賈銘華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陳君鳳法官莊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謝麗珍及相對人部分不得再抗告。
抗告人賈銘華部分就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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