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途經集山路與裕農新村路口時,甲○○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穿越該路口。適有酒後駕車之 簡榮 和騎乘牌照號碼SUA─五五六號輕型機車,沿集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欲自集山路左轉進入裕農新村,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甲○○因而煞避不及,致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 簡榮和 所騎乘之機車,使簡榮和人車倒地,簡榮和因此受有雙眼眶皮上血腫、鼻孔出血、右臉頰挫裂傷、額頭擦挫傷、胸部皮膚皮下水腫、右腰部擦挫傷併皮下瘀血、雙手掌背皮下瘀血、創傷性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 林資隆 到場處理時,當場向林資隆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榮和之妻乙○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被害人簡榮和因本件車禍死亡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簡榮和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在本件車禍中確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簡榮和有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七
一.一mg/dl,有酒精測定紀錄一紙在卷可考,且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同具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然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又被害人簡榮和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故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簡榮和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素行良好,雖其過失情節雖難謂輕微,惟被害人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七一.一mg/dl,已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騎乘上開機車,復於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其過失情節較重,及被告犯後坦承過失,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支票影本各一件存卷足稽,態度尚稱良好,足見非無悔意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已如前述,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規定依法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