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六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丙○○二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因把玩電子遊戲機一事,與丁○○發生嫌隙,竟基於共同恐嚇丁○○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雲林縣林內鄉之「金峰五金行」內購買西瓜刀一支,由乙○○藏放於褲子後方口袋後,即○○○鄉○○村○○路○○號之「仕相俥炮超商」欲找丁○○,其二人在超商前質問 楊勝傑 及 蔡金龍 二人關於丁○○之去處時,正好撞見丁○○走向超商,乙○○遂高舉西瓜刀與丙○○一同在後追逐丁○○,並對丁○○高喊「不要跑」等語,以此現時危害舉措相加予丁○○,致丁○○心生畏懼而跑至警局報案,乙○○與丙○○二人於追逐丁○○約二十至三十公尺後,即返回前開超商要楊勝傑及蔡金龍聯絡丁○○出面處理,嗣為隨同丁○○到場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西瓜刀一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丙○○二人之自白,及共同被告丙○○、乙○○二人之供述。
㈡被害人丁○○之指述,及證人楊勝傑、蔡金龍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恐嚇之行為。
㈢扣案西瓜刀之照片一張。
㈣扣案之西瓜刀一支。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與被害人丁○○先有嫌隙方萌生此犯罪動機,然造成被害人身心
恐懼甚鉅,惟被告乙○○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提出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被告丙○○當庭向被害人道歉為被害人所接受(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且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不願追究此事,及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均深知悔悟,坦承犯行,現均等待服役中,希望有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㈣查被告二人甫滿十九歲,二人前均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衡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遷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㈤扣案之西瓜刀一支,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二人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